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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4民初38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上海劲谐贸易有限公司与石家庄祺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高建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劲谐贸易有限公司,石家庄祺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高建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民初3884号原告:上海劲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海公路5885号3296室。法定代表人:于国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清宇,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颖,女,该公司员工。被告:石家庄祺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东路158号滨江商务大厦1单元1704室。法定代表人:贾建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针玮,男,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辉,男,该公司法务。被告:高建伟,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英,河北庞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劲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祺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邦公司)、高建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劲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颖、被告祺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针玮、王群辉、被告高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原告劲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祺邦公司签订的《商业用房租赁合同》于2015年7月1日解除;2.判令祺邦公司支付所欠房租、水电能耗及其管理维护费共计5717000元;3.判令高建伟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原告称,2014年4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祺邦公司为承租方,高建伟为担保方。合同约定原告将石家庄中山东路158号滨江商务大厦裙房面积为13481平方米出租给祺邦公司,租期自2014年4月8日至2024年4月7日,第1-2年房租为65万元/月,水电能耗及其管理、维护费用为43.33万元/月,物业管理费20万元/年,祺邦公司支付原告保证金216.68万元,如逾期支付房租或不足额支付房租超过30日,劲谐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该合同约定自2014年4月8日-2014年10月9日为装修期,装修期间乙方(祺邦公司)无需支付租金,但需支付相关水电费等因装修引起的相关费用。该合同第十一条第2项约定,若乙方发生第十条第(一)款第2项(包括逾期支付房租或不足额支付房租超过30日等情形)导致合同提前终止或解除的,则甲方(劲谐公司)有权没收押金,并由乙方支付相当于8个月的租金和物业管理费作为违约金给甲方。同时,装修期优惠取消,甲方有权按合同约定标准计装修期的租金和物业管理费。合同签订后,祺邦公司交纳了保证金,房租及其他费用付至2015年3月15日,之后开始拖欠。截止2015年7月1日,共拖欠3917000元,加上取消的装修期优惠租金,扣除质保金,合计5717000元。原告多次催缴无果,于2015年7月1日致函给祺邦公司,通知解除合同。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商业用房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祺邦公司股东会决议各一份、《通知》三份。三、2017年3月31日,被告高建伟申请对《商业用房租赁合同》中担保人签字进行鉴定,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2014年4月8日《商业用房租赁合同》中第九页“签名盖章:”处签写的“高建伟”之名不是高建伟本人所签写。四、被告祺邦公司辩称,同意自2015年7月1日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不同意支付原告57170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并没有要求祺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同意拖欠原告原告3.5个月租金、水电能耗及管理维护等费用,按合同约定价格,以上共计约378万元。祺邦公司已经支付原告216.68万元保证金,用保证金抵顶上述费用后,祺邦公司尚欠原告约161万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祺邦公司股东会决议中没有股东签字无效。租赁期间内空调及其他设备出现故障,导致祺邦公司支付30万元维修费,请求折抵水电能耗及管理等费用。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备忘录五份。原告不认可该维修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应该折抵。原告同意用保证金抵顶租金等费用。五、被告高建伟辩称,《商业用房租赁合同》上担保方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不承担任何责任,鉴定费26020元应由原告承担。裁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商业用房租赁合同》是劲谐公司与祺邦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劲谐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7月1日向被告祺邦公司告知提前解除合同,要求其支付各项费用,被告祺邦公司承认双方解除合同,本院确认劲谐公司与祺邦公司《商业用房租赁合同》自2015年7月1日解除。被告祺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承担支付租金、水电能耗及其管理维护费的责任。被告祺邦公司请求将付30万元维修费折抵水电能耗及管理等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经鉴定,《商业用房租赁合同》中担保人签字并非被告高建伟本人所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高建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定费26020元由原告承担。关于欠付房租、水电能耗及其管理维护费的数额问题。原告与被告祺邦公司一致认为拖欠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7月1日房租及其他费用。按合同约定,该期间房租及水电能耗及管理维护等费用共计3791550元(65万元/月*3.5个月+43.33万元/月*3.5个月),依据《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第2项规定,被告祺邦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给予被告免租期优惠取消,依据双方约定免租期为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10月9日,被告祺邦公司应支付该期间的租金合计39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祺邦公司支付该期间水电能耗及其管理维护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祺邦公司均同意用质保金216.68万元进行抵顶,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祺邦公司应支付原告劲谐公司所欠房租、水电能耗及其管理维护费共计5524750元(3791550元+3900000元-2166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劲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祺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用房租赁合同》自2015年7月1日解除;被告石家庄祺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劲谐贸易有限公司房租、水电能耗及其管理维护费共计5524750元;原告上海劲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高建伟鉴定费26020元;驳回上海劲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19元,由石家庄祺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260元,由上海劲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韩丽娟人民陪审员  刘春丽人民陪审员  张玉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