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民终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9
案件名称
伦志民、张建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伦志民,张建伟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民终10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伦志民,男,生于1963年7月9日,汉族,住山东省莒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伟,男,生于1973年12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上诉人伦志民为与被上诉人张建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7)川1403民初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伦志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建伟支付伦志民工程款146700。事实和理由:一审中伦志民提供了原债权人王凤龙与张建伟的电话录音资料,该录音中张建伟对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明确予以认可,据此足以认定债权人王凤龙、伦知礼已与张建伟进行了工程验收结算,且欠工程款的数额为146700元。张建伟未提交答辩意见。伦志民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张建伟支付伦志民地质钻探工程款1467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张建伟(甲方)与案外人(乙方)王凤龙、伦知礼签订《地质钻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负责在西藏日喀则地区昂仁县进行地质钻探工程,工程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至9月30日,预计工作量2000米,钻探深度在500米以下的单价为750元/米,工程价款按孔结算,以终孔验收工程量为准。乙方每完成一个钻孔,经甲方地质人员验收合格,乙方提交合格的钻孔成果资料后15天内,甲方按该段进度支付乙方工程款的80%,剩余20%在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全部结清等事项。2017年2月10日,伦志民向张建伟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载明:王凤龙、伦知礼将上述《地质钻探施工合同》中享有的对张建伟的债权146700元及利息转让给伦志民,并告知在收到通知后及时向受让人支付该笔款项。上述通知书以邮件的形式寄出后,张建伟拒绝签收。2017年3月8日,王凤龙再次向张建伟以邮件的形式寄出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案外人王凤龙、伦知礼将与张建伟签订的《地质钻探施工合同》的债权转让给伦志民,上述债权转让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伦志民与案外人王凤龙、伦知礼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从伦志民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伦志民及原债权人分别于2017年2月和3月向张建伟寄出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但张建伟予以拒收。故债权人已尽到对张建伟债权转让通知的义务。据此,伦志民与原债权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伦志民具有对张建伟主张债权转让的诉讼主体资格。从伦志民提供的证据来看,伦志民主张对张建伟的债权金额为146700元,所依据的事实为《地质钻探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钻探单价750元/米,但就其实际完成的钻探深度、是否验收等事实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印证,且原债权人就上述地质钻探施工并未与张建伟进行结算。故伦志民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对张建伟享有的债权金额,亦缺乏其主张的利息、交通费等损失应由张建伟承担的事实依据,对此伦志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伦志民主张由张建伟支付债权转让款146700元、并赔偿其损失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伦志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17元、保全费1320元,两项合计2937元,由伦志民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凤龙、伦知礼对张建伟的债权转让是否成立及金额是否确定。王凤龙、伦知礼对张建伟的债权系双方因地质钻探施工合同形成的债权,但本案中伦志民没有提供王凤龙、伦知礼与张建伟对建设工程进行结算的依据,不能证明该施工合同双方已经就工程进行了验收和结算,因此伦志民对张建伟的债权金额也就不确定。伦志民虽提供一段电话录音资料,但无法核实该段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在张建伟拒绝签收债权转让通知书和未到庭质证的情况下,仅凭录音资料也不足以证明所转让债权成立及金额确定,故在本案诉讼中对该电话录音资料应不予采信。综上,伦志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34元,由上诉人伦志民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平然审判员 李 迪审判员 孙春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晓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