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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2民初44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张慧宾与葛俊涛、葛连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慧宾,葛俊涛,葛连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4489号原告张慧宾,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告葛俊涛,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告葛连付,男,196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原告张慧宾与被告葛俊涛、葛连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慧宾,被告葛俊涛、葛连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尿素、复合肥、种衣剂、麦种。此后,被告除给付部分货款外,还剩余94640元的货款没有结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94640元。被告葛俊涛答辩,原告诉请部分不属实。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拉的种衣剂和麦种。被告从原告处所拉复合肥170元一袋,别人从原告单位中储粮处所拉化肥价格120元一袋,价格不一致,导致一些化肥款未收回,货款没有及时给付原告。被告葛连户答辩,原告确实卖了放在被告葛俊涛处的复合肥,卖的货款已经给付原告了,被告葛俊涛知情。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慧宾为中储粮员工。2011年6月21日被告葛俊涛在原告处购买复合肥、尿素对外销售。被告葛俊涛收到复合肥、尿素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载明为:“今收到史丹利复合肥25-12-8:674袋15-15-15:319袋合计993袋,尿素121袋,葛俊涛,2011年6月21日。”双方口头约定史丹利复合肥价格为170元一袋,尿素价格为120元一袋。被告所拉的复合肥及尿素已经销售完毕,被告葛俊涛给付原告货款48300元,葛连付给付货款40000元,共计88300元。剩余部分货款至今未给付,遂形成本案诉讼。同时查明。被告葛俊涛从原告处拉了一件包衣剂自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条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出售复合肥及尿素,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复合肥及尿素等,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往被告葛俊涛处拉复合肥993袋及尿素121袋。被告葛俊涛收到复合肥及尿素后,出具收条对所购买货物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张慧宾与被告葛俊涛均认可口头约定复合肥价款每袋为170元,尿素价款每袋为120元。结算货款时原告认可复合肥160元一袋,尿素120元一袋,被告认可复合肥155元一袋,尿素120元一袋,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结算的价款,本院以复合肥155元一袋,尿素120元一袋为宜。被告葛俊涛购买原告的复合肥、尿素总价款为993袋×155元+121袋×120元=168435元。被告葛俊涛将购买的复合肥和尿素销售完毕后,给付原告货款共计88300元,剩余货款168435元—88300元=80135元没有支付。关于原告诉请的包衣剂、麦种的价款,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被告葛俊涛购买包衣剂、麦种的事实。被告葛俊涛自认从原告处拉一件包衣剂自用,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一件300元,本院予以认可。上述货款共计80135元+300元=80435元至今为给付,造成本案的纠纷被告葛俊涛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为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葛俊涛支付其拖欠的化肥款9464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80435元。葛连付与葛俊涛不是合伙关系,被告葛连付销售被告葛俊涛处的货,被告葛俊涛知情并有记录,并将销售的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葛连付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俊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慧宾化肥等款80435元。二、驳回原告张惠宾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葛俊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166元,原告张慧宾承担356元,被告葛俊涛承担1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秋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