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283民初19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褚海军诉浙江登峰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海军,浙江登峰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83民初1953号原告:褚海军,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财,舒兰市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登峰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孙云球,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褚海军与被告浙江登峰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褚海军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桥梁桩基施工合同书,该工程场地在舒兰市吉舒镇东侧五桦公路道南,合同约定桩基孔径1.5m,单价为430元/米,孔径1.2米,单价为300/米,但该合同约定价格较低,又口头约定孔径1.5米单价为450元/米,孔径1.2米单价为380元/米,原告经工程结算完成孔径1.5米长度836.512m,孔径1.2米长度163.59m,合计价款408,777.16元,同时原告冲气钻机进场运费每台1,800元,原告进工地是六台,价款10,800元,原告工程总价款为419,577.16元,这是按合同内约定计算,没计算合同外的口头约定价款,但被告只给付原告350,000元,尚欠69,577.16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原告工程款69,577.16元,并承担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浙江登峰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5年9月16日浙江登峰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其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为由向萧山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2015年11月3日,萧山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浙江登峰交通集团的破产申请,并指定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浙江德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浙江登峰交通集团的联合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的管辖法院应该为受理浙江登峰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特申请将此案移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裁定受理浙江登峰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被告浙江登峰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浙江登峰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笑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