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6执1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胡兆华与刘金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兆华,刘金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6执136号申请执行人:胡兆华,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被执行人:刘金保,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胡兆华与刘金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的(2016)鄂05民终21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刘金保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胡兆华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我院调查,被执行人刘金保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胡兆华亦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民终21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具备履行能力时,可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顾 红审判员 雷必强审判员 孙 飞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胡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