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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02民初15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侯莉与巴中市雄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莉,巴中市雄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1573号原告:侯莉,女,生于1975年,高中文化,售房员,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谢坤英,四川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中市雄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南坝开发区永顺楼2号楼。法定代表人:刘伟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正勇,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妍,女,生于1987年,大学文化,巴中市熊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侯莉诉被告巴中市雄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莉及���委托代理人谢坤英,被告巴中市雄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何正勇、龚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售房佣金及溢价提成108178元,并按应结房屋销售额的0.5%支付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7日,被告巴中市雄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府台御都”项目的销售权全权委托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内部销售团队管理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也约定了甲方的代理佣金、溢价提成及其支付方式。2015年6月22日,为了进一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销售住宅共达100余套,销售额高达35665797元。同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代理佣金、溢价提成共计781115元(签字包含被告停工七个月给原告的补偿56000元)。在此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支票及现金203061元;因被告迟迟未向原告支付代理佣金及溢价提成,原告于2016年4月17日在被告处购买住房一套,抵扣房款321749元,于2016年10月认购住房一套,抵扣房款148127元(其中包含被告停工七个月给原告的补偿56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672937元,下欠108178元,上述项目已于2016年11月11日进行结算,并由双方签字确认。其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被告巴中市雄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政房产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合同履行完毕,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二、本案诉讼中,漏列了原告马芸,马芸并没有起诉,马芸应该是必要的原告;三、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违约不向我司提供销售发票,给我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四、合同履行中原告将我司电脑和发票拿走,我们保留另行提起诉讼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侯莉与案外人马芸系合作关系。2013年1月27日,被告雄政房产公司(为甲方)与原告侯莉、案外人马芸(为乙方)签订了《商品房内部销售团队管理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府台御都”项目进行全权销售,委托期500天(从办理预售许可证办的时间算起),甲方按时按量支付销售代理的佣金和溢价分成,乙方向甲方提供20万元人民币作为合同履约金,乙方负责督促客户按甲方的付款方式按时按数交清房款,保证房款、定金及时存入指定银行账户,乙方不能收取客户现金。乙方的代理佣金:甲方以住宅每平方米4280元为基准价,按销售额的2%向乙方支付销售代理佣金,经甲方认可后多低于基准销售价按实际成交价提取佣金。溢价提成甲、乙双方按溢价所得不超过每平方米基价的佣金。佣金、溢价支结方式:甲方在每月的最后一天按销售到账额向乙方支付代理佣金(凭乙方的客户收款凭据)。按各套房屋的购房款收齐在当月的最后一天向乙方支付溢价分成(甲八:乙二)。乙方提供领取佣金及溢价提成总价款足额的正式发票及销售人员工资表(广告及费用支付占佣金总额三分之一,提供正式发票,销售人员工资支出占佣金总额三份之一,劳务税发票占佣金总额三分之一)···乙方如不能及时催收购房人应交纳的房款及收齐客户按揭贷款,超过规定时��一个月以上的,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按销售额的0.5%向甲方支付,甲方如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向乙方支付佣金及溢价分成,超过一个月以上,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应结房屋销售额的0.5%向乙方支付···。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2015年6月22日,被告雄政房产公司(为甲方)与原告侯莉(为乙方)签订《商品房内部销售团队管理承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3年1月27日签订协议,因种种原因,该项目2015年6月才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双方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乙方住宅部分佣金除果敢小学25套房源及拆迁还房外,余下所有房源以网签备案合同的价款提取佣金,提取标准以原合同为准···上述佣金提取方案已包含了因甲方预售许可证延迟办理而给乙方造成的所有损失,乙方不再要求其他任何赔偿···。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名捺印。此后,原告侯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6年1月19日,原告侯莉合作人马芸向被告雄政房产公司出具《承诺》:因不能与侯莉继续合作,自愿放弃销售佣金提成,解除与雄政房产签订的销售协议,待退还5万元本金后,府台御都项目与其无关,也不再与雄政房产、侯莉有什么关系。原告侯莉将案外人马芸作为流动资金5万元转给被告雄政房产公司,2016年1月9日,被告雄政房产公司将5万元通过转款退还给案外人马芸。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其他原因停工了8��月,被告雄政房产公司因此向原告侯莉支付停工补偿56000元。2016年3月25日,原告侯莉向被告雄政房产公司邮寄关于因项目负责人原因多人到售房部吵闹,致使原告产生损失,要求被告雄政房产公司支付佣金及损失赔偿《申请》一份。投递结果显示为本人签收。2016年4月3日,原告侯莉向被告雄政房产公司邮寄《报告书》:被告雄政房产未支付佣金,现无法支持售房部的开支,解散售楼部的售楼顾问···产生的损失概不负责。投递结果显示转恩阳签收。2016年4月、10月,原告侯莉分别在被告雄政房产公司购买房屋两套产生房款469876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房款用以抵扣原告候莉售房的佣金和提成。2016年11月4日,原告侯莉离场。2017年3月30日,原告侯莉向被告雄政房产公司邮寄《关于“府台御都”接待中心结算和交接函》:因我方合同早已到期,但我方多次打电话催促贵方来接待中心办理结算以及交接事宜,在此期间给我方造成很大的负担和不便,现只好将售楼部接待中心关停,在此请贵公司尽快来“府台御都”接待中心办理一切账务结算和交接事宜。投递结果显示地址有误被退回。审理中查明,原告侯莉在履行合同期间共出售120套住宅(均已网签备案),共计产生佣金及溢价提成781115元,被告雄政房产公司已向原告侯莉支付支票现金203061元。现被告雄政房产公司共计已向原告侯莉支付费用为203061元和抵房款469876元,即被��雄政房产公司已向原告侯莉支付佣金及补偿款共计672937元,下差原告侯莉佣金108178元。但被告雄政房产公司认为佣金中的33000元对应的房款165万元系原告侯莉在离场后由被告雄政房产公司自行催收,并且余下佣金75178元对应的房款至今未催收到位,因此该佣金108178元并不应该给原告侯莉支付。而原告侯莉诉称佣金108178元对应的房款均是进行了催收(其中165万房款于2017年3月6日到位,并有龚妍签字认可),因被告雄政房产公司一直没有交房的迹象,客户是不敢交款而不是不愿交款。原告侯莉也自认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雄政房产公司出具税务发票。本院审理过程中核实原告主张佣金提成108178元实际为佣金108178元,被告雄政房产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商品房��部销售团队管理承包协议》《补充协议》《承诺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申请书、报告书、邮寄单据,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商品房内部销售团队管理承包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侯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共出售120套住宅,共计产生佣金及提成781115元,被告雄政房产公司已向原告侯莉支付佣金及补偿款共计672937元,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雄政房产公司辩称本案漏列马芸为原告,《商品房内部销售团队管理承包协议》虽系原告侯莉与案外人马芸作为乙方与被告雄政房产公司共同签订,但2016年1月19日马芸出具《承诺》明确表示退出该项目的销售代理,并且被告雄政房产公司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并将后续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侯莉,证明案外人马芸已退出“府台御都”销售代理事宜并明确放弃佣金提成,与本案已无权利义务关系。故本案原告候莉的主体资格适格,对被告雄政房产公司的这一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雄政房产公司辩称原告侯莉有将房款催收到位的义务,因108178元佣金对应的房款并未催回,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雄政房产公司不应向原告候莉支付该佣金。根据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以网签备案合同的价款提取佣金”,双方并未约定必须以催房款到账额来支付佣金,且经本院核实,原告侯莉按照合同约定出售的房屋均已经过网签备案,对被告雄政房产公司的这一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甲方在每月的最后一天按销售到账额向乙方支付代理佣金···甲方如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向乙方支付佣金及溢价分成,超过一个月以上,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应结房屋销售额的0.5%向乙方支付”,因此被告雄政房产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侯莉支付佣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侯莉主张被告雄政房产公司支付佣金108178元及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候莉提取33000元佣金对应销售房款为1650000元,提取75178元佣金对应销售房款为3758900元,被告雄政房产公司应支付违约金(1650000+3758900)×0.5%=27044.5元,同时原告侯莉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将发票交于被告雄政房产公司。被告雄政房产公司辩称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候莉将其电脑和发票拿走,给被告雄政房产公司造成损失,因被告雄政房产公司在庭审时明确表示保留另行提起诉讼的权利,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巴中市雄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侯莉支付佣金108178元及违约金27044.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60元,由被告巴中市雄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勇人民陪审员  李海清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五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