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04民初13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民杰、张金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民杰,张金凤,阳江市锦绣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4民初1398号原告: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东风三路***号。法定代表人:林进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兰,公司员工。被告:杨民杰,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被告:张金凤,女,198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被告:阳江市锦绣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漠江花园9号楼1-6号商铺。法定代表人:陈周回,男,195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原告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阳东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杨民杰、张金凤、阳江市锦绣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名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东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陈春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民杰、张金凤、锦绣名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东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三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阳东农商行第10020149903236175号)。2、请求判令被告杨民杰、张金凤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62594.61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6月20日止的利息为13400.62元,2017年6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原告有权对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名下位于阳江市江城区华联路57号伴湖豪庭1幢1单元1003房(合同编号:2014051547、合同备案号:预合备201402286)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阳江市锦绣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以及在行使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杨民杰因购房资金不足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于2014年6月18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6.9万元,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至2044年6月,还款方式:每月等额本息法。该笔借款由被告杨民杰、张金凤共有的位于阳江市江城区××路××号××幢××单元××房(合同编号:××××××、合同备案号:预合备××××××)作抵押担保,被告锦绣名城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从2016年8月20日至2017年6月20日止,被告杨民杰已拖欠原告11个月未供款,本息合计17197.21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阳东农商行第××××××××号)第十六条第一点第二小点,被告杨民杰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第十六条第五点第二小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被告杨民杰与张金凤为夫妻关系,所贷款项用于购买上述房产,即用于家庭的开支,该贷款为杨民杰、张金凤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因被告杨民杰未按合同第十六条相关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锦绣名城公司根据本合同第十条担保条款相关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提起诉讼。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结婚证、被告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预购)登记证明书、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借款借据、电脑机读资料等证据,拟证明其诉讼主张。三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民杰与被告张金凤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9月23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18日,杨民杰因向锦绣名城公司购买座在阳江市江城区××路××号××幢××单元××房××商品房××套,资金不足需向原告申请个人抵押借款269000元。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杨民杰、张金凤、锦绣名城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合同编号:阳东农商行第××××××号),合同约定,杨民杰向原告借款269000元用于购买阳江市江城区××路××号××幢××单元××房的商品房,贷款期限为360个月,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2044年6月17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比例为10%,本合同签订时的基准利率为6.5500%,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为7.2050%,偿还贷款本息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行使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权利。合同约定杨民杰、张金凤用阳江市江城区××路××号××幢××单元××房商品房作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锦绣名城公司为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约定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人所购房产依法办妥房地产权证书并按贷款人的要求办妥及完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起满两年止,保证责任范围是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6月23日,双方当事人在相关部门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登记号为粤房地预登阳预押字第××××××号。预告登记权利人为阳东农村商业银行,预告登记义务人为杨民杰、张金凤。2014年7月4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269000元的义务。发放贷款后,杨民杰只按合同约定偿还部分贷款本金和利息,逾期还款11期(从2016年8月20日至2017年6月20日),截至2017年6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262594.61元及利息(含罚息)13400.62元,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民杰、张金凤、锦绣名城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杨民杰、张金凤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锦绣名城公司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杨民杰逾期11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6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2594.61元及利息(含罚息)13400.62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解除《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杨民杰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262594.61元及利息(含罚息)[计至2017年6月20日止为13400.62元,2017年6月21日起直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含罚息)按《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杨民杰与被告张金凤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其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被告杨民杰、张金凤无证据证实该借款属于被告杨民杰的个人债务,且张金凤以借款人配偶的名义在《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上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杨民杰、张金凤的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张金凤对被告杨民杰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被告杨民杰、张金凤提供的抵押房产是否享有优先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抵押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属于不同的概念,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预告登记与一般不动产登记的区别在于,一般的不动产登记都是指不动产物权在已经完成的状态下所进行的登记,而预告登记则是为了保全将来发生的不动产物权而进行的登记。预告登记作出后,并不导致不动产物权的设立或变动,而一般只是使登记申请人取得一种请求将来发生物权变动的排他的权利。现原告就涉案商品房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实质上就是主张其对涉案商品房享有抵押权,而商品房的抵押权属于不动产物权,而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虽然原告与杨民杰、张金凤双方就涉案商品房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但是抵押权预告登记并不等同于抵押权设立登记,其依法也不产生抵押权设立登记的法律效果。现原告与杨民杰、张金凤双方并未办理涉案商品房的抵押权设立登记,而在未办理涉案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原告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涉案商品房抵押登记的请求权,并非对涉案商品房享有现实的抵押权。综上,原告就涉案商品房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锦绣名城公司与原告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由于合同约定了锦绣名城公司在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人所购房产依法办妥房地产权证书并按贷款人的要求办妥及完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起满两年止对杨民杰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此,锦绣名城公司应按约定在保证担保范围内对借款人杨民杰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锦绣名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民杰追偿。被告杨民杰、张金凤、锦绣名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民杰、杨金凤阳江市锦绣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二、被告杨民杰、张金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62594.61元及利息[计至2017年6月20日止为13400.62元,从2017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给原告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被告阳江市锦绣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民杰、张金凤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阳江市锦绣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民杰追偿;四、驳回原告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40元,由被告杨民杰、张金凤、阳江市锦绣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宜伟审 判 员 林树春人民陪审员 许英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沃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