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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4民初16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四川健生堂医药有限公司与文登位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健生堂医药有限公司,文登位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4民初1684号原告:四川健生堂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牛大道营门口路88号四威大厦B座10层8、9号。法定代表人:宁高军,该公司执行董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焱杰,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登位,男,汉族,1982年7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原告四川健生堂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生堂医药公司”)与被告文登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健生堂医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登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健生堂医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截止至2016年3月18日的货款本金41473.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上述货款在借款期内的利息,共计2108元(自2016年3月18日起算,计至2016年5月31日,年利率为24%);3.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上述货款的逾期利息,共计4799.5元(自2016年6月1日起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年利率为24%,逾期利息的最终金额以被告实际付清所有欠款之日为计算标准);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公司销售客户代表,2016年3月18日,被告与原告核对账目后,共同确认截止至对账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41473.3元。因此,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向原告明确承诺:1.被告自愿承担上述欠款的全部归还责任,并保证于2016年5月31日前归还完毕,欠款期内的利息为年利率24%,每逾期一天,自愿按欠款金额每日1%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直至还清为止。被告出具欠条后,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被告文登位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被告文登位在原告处从事药品终端销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文登位在原告健生堂医药公司拿货进行销售,并按发货价上浮3%的标准向公司交回货款,销售价和交回公司价格之差,则为文登位的报酬。2016年1月,文登位离开健生堂医药公司,但并未交回全部货款。2016年3月18日,原告找到被告进行对账,截止对账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41473.3元,文登位遂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欠条,本人文登位,系四川健生堂医药有限公司销售代表,负责广州白云山制药总厂终端销售工作。现经我与四川健生堂医药有限公司进行业务账目核对后,确认截止2016年3月18日,我所经手的业务尚欠四川健生堂医药有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41473.3元(大写肆万壹仟肆佰柒拾三元三分整)。以上欠款,我自愿承担全部归还责任,并保证于2016年5月31日之前全部向四川健生堂医药有限公司归还完毕。欠款期限内的利息约定为年利率24%……如逾期未归还的,除支付欠款期限内的本金加利息外,每逾期一天,我也自愿按欠款金额每日1%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直至还清为止。欠款人(签字):文登位……2016年3月18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清货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被告文登位在原告健生堂医药公司从事药品销售工作,但其在销货后并未如实将货款交回公司,截止2016年3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1473.3元。被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6年5月31日前付清货款,现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货款。被告文登位无合法依据占有原告的货款,造成了原告健生堂医药公司的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健生堂医药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4147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按年利率24%计算欠款期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逾期另按每日1%支付逾期利息,其逾期利率约定过高,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其中超过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文登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四川健生堂医药有限公司货款本金41473.3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3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川健生堂医药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5元,由文登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