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刑终4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林某某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林某某,汪某,叶某某,郭某某,曾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刑终475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196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商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现住淮滨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淮滨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方献明,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外文名“LIMGHIMHEE”),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新加坡共和国公民,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6月9日被淮滨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女,196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安徽省铜陵化工集团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住铜陵市铜官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铜陵市公安局抓获;2016年5月21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余军,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女,1965年12月ll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铜陵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住铜陵市铜官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铜陵市公安局抓获;于2016年4月23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化名“王义”),男,199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住福清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深圳市罗湖边防检查站民警抓获;2016年5月22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男,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略阳县,住略阳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5月14日到淮滨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淮滨县人民法院审理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林某某、汪某、叶某某、曾某某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豫1527刑初24号刑事判决。李某某、林某某、汪某、叶某某不服,以原判定性错误、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及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淮滨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7刑初24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淮滨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辉审判员 董 全审判员 方晓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