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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民终17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石群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李永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石群定,李永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17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东路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61040071356036X。负责人黎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慧军,女,1976年3月2日生,汉族,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学文化,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西安市碑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群定,男,1969年7月12日生,汉族,陕西省泾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陕西省泾阳县。委托代理人买江宁,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平,男,1982年1月6日生,汉族,陕西省商洛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群定、被上诉人李永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2民初1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2016)陕0402民初153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内赔付2587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10155.6元,不服金额为12894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李永平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审判决支持了11254.8元医疗费,但其中215医院三张门诊票据共计270元均不是收据联,票据形式不合法,且这三张票据对应日期也没有门诊病历或检查报告单,不能证明和事故损伤的关联性,故不属于石群定的合理损失,不应得到支持,故医疗费应为10984.8元。一审支持了误工期为180日,属于采信证据不当、适用法律错误。石群定事故受伤已经诉讼处理过一次,经过履行(2014)秦民初字第00455号判决书,误工费已经赔付了32日+90日=122日,结合鉴定结果:石群定误工期为180日,鉴定项目和鉴定结果均是石群定因本次事故受伤的误工期间,是鉴定机构对事故损伤的专业鉴定意见,报告并未区分第一次住院和第二次住院。也没有区分出院后期间,故180日期间是石群定因本次事故受伤的总体误工期间,应自事故时间即石群定第一次住院日2013年12月21日向后计算,故石群定本次诉讼误工期间仅应支持180日-122日=58日,故误工费应为58日×100元=5800元,这一项目多判决了12200元。一审判决伤残赔偿金8698元×20年×10%=17378元,属于适用标准错误,计算错误。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689元,不是8698元,故残疾赔偿金应为8689×20年×10%=17378元,这一项目多判决了46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石群定以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陈述。被上诉人李永平未答辩。石群定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01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1日被告李永平驾驶陕D×××××号轿车沿玉泉路行至秦都花苑处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32天。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近3个月内避免负重剧烈活动等,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前期的事故损失,本院做出(2014)秦民初字第004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误工期限90天,护理期限32天。2016年3月1日原告因取内固定再次到二一五医院治疗,住院6天,花费11254.8元(其中住院花费10984.8元、门诊花费27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永平负事故主要责任。2016年9月27日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石群定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另查明:陕D×××××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一次赔付后交强险剩余90474元,商业险剩余176041.07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永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剩余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误工期限180天过长,因未重新申请鉴定,亦未提供其它证据相佐证,而且二次手术后,出院医嘱注明注意休息,3个月内避免负重剧烈活动,故原告要求按鉴定意见的180天计算,无不妥之处。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数额偏高,酌定120元(6天×20元/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票据形式不合法,酌定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伤情未造成特别严重后果,酌定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伤残等级为十级,等级较低,对其正常生活影响程度较低,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只承担医保用药的费用,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12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营养费120元(6天×20元/天)、交通费100元、护理费600元(6天×1人×100元/天)、误工费18000元(18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17838元(8698元×20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50092.8元;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38538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0389.6元(11554元×9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群定各项损失共计38538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389.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1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101元,由原告承担310元,被告李永平承担2891元。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石群定门诊花费270元是否属于合理医疗费问题,经查,被上诉人石群定一审中提供了220元检查费及治疗费两次50元的门诊收费票据,检查费是2016年2月26日在二次住院前检查身体所花费用,治疗费均在住院期间门诊花费,该三笔花费均有合法有效的票据予以证明,且票据的形式合法,属被上诉人石群定的合理损失,一审予以认定正确。关于被上诉人石群定误工期限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确定。被上诉人石群定因本次事故受伤,二次手术后,出院医嘱注明注意休息,三个月内避免负重剧烈活动。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群定的误工期限为180天,但考虑被上诉人石群定肢体受损不能从事正常的生产活动,就本次误工期限酌情认定90天较妥。一审根据鉴定意见的180天直接计算本次误工期限不妥,应予纠正。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因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689,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为8689×20年×10%=17378元,一审判决按8698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有误,应予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被上诉人石群定因事故造成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2民初1534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群定各项损失共计29078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389.6元。二、驳回被上诉人石群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1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101元,由被上诉人石群定承担310元,被上诉人李永平承担28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承担72元,被上诉人石群定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娟芳审判员  席晓颖审判员  魏永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建锋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