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186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杨克应与包晓冬饶玉玲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克应,包晓冬,包丽萍,饶玉玲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18693号原告:杨克应。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财。被告:包晓冬。被告:包丽萍。被告:饶玉玲。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丽萍。原告杨克应与被告包晓冬、包丽萍、饶玉玲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克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财,被告包晓冬、包���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克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分得被继承人包永德的遗产位于九龙坡区西彭镇新城东路16号3栋10楼6号房屋的一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继承人包永德于1994年1月15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家庭。原告与被告包丽萍、饶玉玲系母女关系,该二人均系被继承人包永德继女。被告包晓冬系被继承人儿子,年幼时随其生母生活。2016年7月11日,被继承人因病死亡。被继承人去世前,一直由原告照顾护理,死亡后的丧葬事宜也是原告操办。被继承人在世时,委托代书人罗朋代书遗嘱一份,并由见证人沈维灿、向伯琴见证。遗嘱内容是被继承人去世后,其依据《征地安置拆迁补偿及房屋预安置协议书》分得的安置房份额由其妻子即原告继承所有。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包晓冬、包丽萍、饶玉玲辩称:对涉案房屋由原告继承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继承人包永德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包丽萍、饶玉玲系原告之亲生女,包永德之继女。被告包晓冬系包永德之子。包永德因病于2016年7月11日去世。2016年3月21日,罗朋为包永德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包永德,男,194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转非居民,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桥凼村3组47号,现住西彭镇三村18幢4单元2-2号,公民身份证号510222194601190450。我包永德现年70岁,因年老多病,为了避免我今后去世后家庭成员间为财产问题发生纠纷,故现特立此遗嘱,对财产做出如下处理:1、财产:根据2011年9月21日包永德之配偶杨克应(户主)与九龙坡区征地办公室签订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及房屋预安置协议书》,包永德与配偶杨克应获得了65㎡安置房一套,其中夫妻二人各30㎡,另额外获得5㎡奖励。包永德的财产为安置房32.5㎡。2、处置:包永德去世后,所属的安置房32.5㎡由配偶杨克应继承所有(注:如安置房分配后的实际面积与安置协议记载的面积不一致的,以分配的安置房实际面积为准,凡安置房所属包永德的份额由杨克应继承)。3、本遗嘱系立遗嘱人包永德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一式二份,立遗嘱人持一份,西彭桥凼村民委员会存档一份”。该遗嘱系打印,由包永德签字捺印,代书人罗朋、见证人沈维灿、向佰琴签字捺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罗朋和沈维灿、向佰琴到庭作证,证实该份遗嘱是包永德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原告与被继承人包永德生前房屋进行拆迁,2017年6月22日,原告作为被拆迁户(杨克应、包永德)的户主与拆迁人重庆市九龙坡区征地办公室签订了《征地农转非人员统筹优惠购房安置协议》一份,获得位于九龙坡区西彭镇新城东路16号3栋10楼06号房屋一套,其中面积为95.35平方米。以上事实,有遗嘱、购房安置协议、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都必须在遗嘱上签名盖章。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涉案遗嘱内容由代笔人罗朋代写,立遗嘱人包永德在遗嘱上签名捺印,且另有两见证人沈维灿、向佰琴进行见证并在遗嘱上签名捺印,庭审中,代书人与见证人均出庭证明立遗嘱的经过属实,上述证言与代书遗嘱相互印证,形成优势证据,证明代书遗嘱的真实性,且代书人、见证人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故本院认定该遗嘱是包永德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采纳。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拆迁安置房系包永德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永德去世后,该房屋首先应将原告的50%份额分出,另50%作为包永德的遗产由原告全部继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克应与重庆市九龙坡区征地办公室签订的《征地农转非人员统建优惠购房安置协议》约定的建筑面积为95.35平方米位于九龙坡区西彭镇新城东路16号3栋10楼06号房屋中,被继承人包永德享有的50%权利份额由原告杨克应全部继承。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包晓冬、包丽萍、饶玉玲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包晓冬、包丽萍、饶玉玲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俊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惠如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