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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118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周春、李福全等与张革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春,张革,张思邈,李福全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118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春,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革,男,1972年2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岗,北京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婧,北京首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张思邈,男,1993年8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岗,北京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婧,北京首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李福全,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上诉人周春因与被上诉人张革及原审第三人张思邈、李福全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民初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伟,被上诉人张革及原审第三人张思邈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岗、白玉婧,原审第三人李福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从李福全提交证据来看,根本就不能认定张革与李福全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没有考虑房屋买卖被撤销的时间,也没有考虑张革多次转移转账的事实,更没有认真查清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即简单地认定张思邈代父还款的行为是合法,从而未有正确适用合同法的撤销权,属适用法律错误。张革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周春的上诉请求。张思邈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周春的上诉请求。李福全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周春的上诉请求。周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张革、张思邈和李福全之间的和解协议;2.诉讼费由张革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5日,张革将其名下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龙府花园×号房屋过户到其子张思邈名下。该房屋系以赠与方式给付张思邈。诉讼中,李福全提交2011年6月3日借条原件一张,载明: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特向李福全借款100万元整,借款人魏某(张革之妻)。李福全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李福全于2011年6月3日向魏某转账100万元。诉讼中,李福全提交2011年9月27日借条复印件,载明:今借李福全现金陆拾万元整,借款人张革。李福全提交2012年4月20日借条复印件,载明:今从李福全手里借走现金179万元用于赤峰玉龙服装有限公司资金周转进原材料,借款人赤峰市玉龙服装有限公司,张革签字并按印。李福全称,张革欠款239万元,魏某欠款100万元。张革称,认可179万元债务,其中包含2011年9月27日借条中的60万元及魏某的100万元。2012年11月1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载明:一、被告张革给付借原告周春款一百三十万元及利息四万元,共计一百三十四万元,于二○一二年十二月一日前给付二十万元,余款一百一十四万元于二○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付清;二、若被告张革于二○一二年十二月一日前未给付原告周春二十万元,则原告周春可以就全部未付款项申请执行……2015年4月11日,张思邈与李福全达成协议,载明:张思邈已将名下龙府花园×室房屋卖给李福全,折抵李福全借给张革所有钱款。于2015年11月5日过户交割,在此之前张思邈名下龙府花园×室房屋所有借款与李福全无关,在交割之前张思邈房屋欠款全部还清。自房屋交割之后,张思邈、张革与李福全从此没有任何经济关系。协议下方载明卖方张思邈、买方李福全。张革认可该协议的效力。2015年7月31日,张思邈与刘文红通过居间人北京金色时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达成《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思邈将顺义区龙府花园×房屋出售给刘文红,成交价格195万元。合同中,李福全为张思邈代理人。2015年7月31日,刘某、刘某某给付张思邈合同定金3万元,张思邈当时将3万元给付李福全。后刘某、刘某某陆续支付张思邈192万元,张思邈通过转账方式给付李福全189.8万元。张思邈、李福全称扣除的钱是李福全给张思邈的误工费。2015年8月20日,绍兴市龙虎兄弟贸易有限公司对张革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张思邈为该案第三人。2015年11月26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出具(2015)顺民(商)初字第14532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张革将北京市顺义区龙府花园×号房屋赠与张思邈的行为。2016年3月23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对于欠款数额等陈述不一,但综合证据情况可以确认李福全与张革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李福全为张革的债权人。法院对于周春所持张革与李福全串通、虚构债务的主张不予认定。张革赠与张思邈房屋的行为被撤销,卖房款应归张革所有,但张革追认了张思邈将卖房款给付李福全抵偿张革全部欠款的行为。张革作为债务人有权利选择履行任意一笔债务,本案中不存在张革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周春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周春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周春负担(已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周春诉讼请求撤销张革、张思邈和李福全之间的和解协议。根据借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张革与李福全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而上述和解协议系为解决张革与李福全之间的借款纠纷而达成。现周春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否定该借款的真实性,即不能证明该和解协议具有损害其债权的情形,故其要求撤销和解协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周春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路审判员 赵 霞审判员 贾 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艳书记员 王永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