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6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叶亚平与庞菊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亚平,庞菊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26民初547号原告:叶亚平,男,汉族,1985年7月1日出生,住铜鼓县,委托代理人:李雄,铜鼓县定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庞菊香,女,汉族,1960年10月22日出生,住铜鼓县,委托代理人:王松柏,男,汉族,住铜鼓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叶亚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庞菊香(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10月23日,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在店面转让过程中,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者实为邱俊梅,为查清案情,请求法院追加邱俊梅为本案诉讼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争店面系案外人刘辉龙和邱俊梅共有房屋一楼过道上建成,不属于房权证赣铜房私字第××号范围之内,因此该店面只能认定是未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是未经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本案纠纷因该店面转让而起,并且与原告签订店面租赁合同者实为案外人邱俊梅,现邱俊梅并非本案诉讼当事人,导致本案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事实不清楚,争议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龙 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陈轶峰书 记 员 刘玉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