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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学敏、王茂修挪用特定款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敏,王茂修,张建平

案由

挪用特定款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刑初553号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学敏,男,195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孟州市西虢镇梁庄村党支部书记,住孟州市。因涉嫌挪用特定款物罪,2016年7月23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3日经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成东升,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茂修,男,195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孟州市西虢镇梁庄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住孟州市。因涉嫌挪用特定款物罪,2016年8月14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3日经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鹏博,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建平,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孟州市西虢镇梁庄村村民委员会会计,住孟州市。因涉嫌挪用特定款物罪,2016年8月17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3日经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学敏、王茂修、张建平犯挪用特定款物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志强、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学敏及其辩护人成东升、王茂修及其辩护人刘鹏博、被告人张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4年至2008年,被告人王学敏、王茂修、张建平在分别担任孟州市西虢镇梁庄村党支部书记、村主任、村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将国家拨付给梁庄村的移民搬迁损失补助、个人房窑错漏登补助和个人遗留问题处理资金等移民特定款项共计49.53万元,挪用于村内建设村委办公楼、牛场、卫生室等支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学敏、王茂修、张建平挪用移民资金,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学敏、王茂修、张建平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王学敏、王茂修、张建平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学敏、王茂修、张建平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学敏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王学敏的认罪态度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观恶性小,而且挪用款项时经过村委会、移民局同意,且未造成重大损失,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茂修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王茂修挪用款项用于村委建设,经过村委会、移民局同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8年,被告人王学敏、王茂修、张建平在分别担任孟州市西虢镇梁庄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村民委员会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将国家拨付给梁庄村的移民搬迁损失补助、个人房窑错漏登补助和个人遗留问题处理资金等移民特定款项共计49.53万元,挪用于村内建设村委办公楼、牛场、卫生室等支出。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学敏、王茂修、张建平的身份等基本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证明孟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收到孟州市人民检察院监察意见书(孟检控申建(2016)1号),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侦查,之后分别传唤王学敏、王茂修、张建平到案接受调查,三人对挪用移民特定款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件告破。(3)收支凭证、支出凭证、报销凭证、记账凭证,证明被告人王学敏、王茂修、张建平将国家拨付给梁庄村的移民搬迁损失补助、个人房窑错漏登补助和个人遗留问题处理资金等移民特定款项共计49.53万元,挪用于村内建设村委办公楼、牛场、卫生室等支出。(4)移民安置项目拨款通知书、收据,证明孟州市移民局在2006年1月10日向梁庄村委拨款个人遗留问题处理资金29.22万元,孟州市移民局在2004年11月22日向梁庄村委拨款移民个人房窑部分错漏登补资金19.29万元,孟州移民局在2004年11月22日向梁庄村委拨款移民个人搬迁损失补助资金2.9万元;梁庄村在2006年1月10日从孟州市移民局领取个人遗留问题处理资金29.22万元,梁庄村在2004年11月21日从孟州市移民局领取个人房窑部分错漏登补资金19.29万元,梁庄村在2004年11月21日从孟州市移民局领取个人搬迁损失补助资金19.29万元。(5)移民办公室文件、搬迁损失补助文件,证明豫移计(2001)95号文件证明向梁庄村拨付个人错漏登补助19.29万元;豫移计(2001)95号文件、(2002)80号文件证明向梁庄村拨付损失补助资金2.9万元;豫移计(2005)31号文件证明向梁庄村拨付个人遗留问题29.22万元。(6)村委会财务明细账,证明被告人王学敏、王茂修、张建平将国家拨付给梁庄村的移民搬迁损失补助、个人房窑错漏登补助和个人遗留问题处理资金等移民特定款项共计49.53万元,挪用于村内建设村委办公楼、牛场、卫生室等支出。(7)村委会职责证明,证明被告人王学敏、王茂修、张建平时任村内职务的时间、职责。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证明:从新安县移民至孟州后,直到2014年10月我一直担任村副支书兼副村长,而且我也负责村委开会的会议记录,我印象中村里没有开会研究过移民款的发放和使用情况,而且村里也没有发放过移民补助款项,村委会议记录上我没有做过关于移民款项的相关记录,移民款的使用情况都是王学敏支书一手负责的。(2)证人郭某证明:2004年我在村内担任村委委员,当时支书是王学敏,村长是王茂修,会计是张建平,刘某负责村内重大会议或决定的会议记录。我知道移民局给我们村民拨有补偿款,拨了多少钱我不知道,移民款项使用的事都是张建平负责,王学敏支书也比较清楚。村里没有开会说过这些移民款项的使用情况,也没有给村民发过移民款项。村里开会我都参加,刘某没有做过会议移民补助的记录。(3)证人李某证明:我是在2002年或者在2003年和梁庄村委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建村卫生所,当时造价是20多万,工程款我分多次找村干部刘某等人签字,找会计张建平都取完了。(4)证人张某1证明:2004年的时候,我在梁庄村承包了牛场、地埋管道这两项工程,当时王学敏是村支书,王茂修是村长,和我签了一份协议,工程造价是100多万。施工完毕后,梁庄村分多次支付我工程款,但至今还欠我65万元工程款。(5)证人田某证明:2004年、2006年梁庄村在移民局领过移民补助,具体多少钱我记不清了,以移民财务记账为准。关于梁庄村给我们移民局开的证明,是因为当时他们村没有把移民款按要求兑换完,我们就先让他们给我们出个证明,在此后,由他们村里继续按照移民款的使用规定给相关人员兑付,专款专用。梁庄村关于挪用移民款用于村内的相关建设及村务开支,我们局里并不知情。关于他们村提供的证明,是由我们财务科的临时工张某3签字的,而且他也就是经手收一下梁庄村送的证明。(6)证人张某2证明:2004年或2005年具体月份记不清了,我承包了梁庄村的办公楼的建设,工程造价是71万元左右,工程结束后,我总共从张建平处领了26万元左右,梁庄村委至今还欠我有48万多元。我不知道给我的工程款是从哪里来的款项。(7)证人杨某证明:我在移民局安置局计划安置科工作期间,经我手给梁庄村拨付了三笔移民专项款项,第一次共拨付192900元;第二次共拨付29000元;第三次共拨付292200元。这几笔款项是当时的梁庄村会计张建平到我局办理的。(6)证人张某3证明:2006年的时候,我们局给梁庄村拨付了移民款共计339378.5元。2008年6月25日梁庄村给我局提供的证明是因为我局要求村里出具包干费发放的明细,当时他们村没有提供,我局就要求他们村里出具包干费使用证明,但此证明不能说明此移民款项可以随意使用,移民款项必须专款专用。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王学敏的供述与辩解:我自2000年移民至孟州梁庄村至2008年10月份,一直担任该村的村支书。移民局在2004年11月22日拨给我们村损失补助资金2.9万元、2004年11月22日拨给我们村个人错漏登补助19.29万元、2006年1月10日拨给我们村个人遗留问题29.22万元,合计是514100元。后来村里建村委会、卫生室、牛场投资了几百万元,由于当时村委账户上没有钱,就想先用移民款垫付,动用这钱没有正式开过会,但在张建平家里说过,当时王茂修、刘某、郭某、张建平、刘民子在场,当时说的都不一致,就没有采纳。后来建筑商催着村里给钱,我就同村长王茂修多次商量动用移民补助款项垫付工程款,王茂修同意了。具体用了多少移民款我不记得了,会计张建平记有账目。(2)被告人王茂修的供述与辩解:2005年3月至2008年10月我在我们村担任村委主任,当时的村支书是王学敏、会计是张建平。我任职期间,村里建了一个牛场、建了村委办公楼、还建了一个村卫生室。付给建筑商的工程款是村委负责的,有一部分是我村申请的移民补助款,具体用了多少移民款我不记得了,会计张建平记有账目。使用移民款垫付工程款,王学敏找我和张建平说了好多次,后来我们都同意了。(3)被告人张建平的供述与辩解:2000年至2008年12月我在我们村担任村会计,移民局在2004年11月22日拨给我们村损失补助资金2.9万元、2004年11月22日拨给个人错漏登补助19.29万元、2006年1月10日拨给个人遗留问题29.22万元,合计是514100元,这三笔移民款项中有18800元已发放给村民。这钱是应该给村民发放的,但村里当时没有拿出具体方案,一直没有发放,后来村里盖办公楼、卫生室、建牛场,建筑商需要资金时,支书王学敏和村主任王茂修领着建筑商到我家里,找我说资金的事,我说村里账上没有钱,王学敏和王茂修说村里账上有钱,我说移民账上有钱,但这钱不能动,王学敏和王茂修说先把移民款给建筑商,等收地租时再把这钱补上,具体给各个建筑商的钱我都记有账,以账为准。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学敏、王茂修、张建平挪用移民资金49.53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被告人王学敏、王茂修、张建平系共同犯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学敏、王茂修、张建平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学敏、王茂修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二辩护人关于挪用移民特定款项时已取得村委会、移民局的同意的观点,没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学敏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茂修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建平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高中祥审判员  王娟娟审判员  刘方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