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5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1-09
案件名称
刘志伟与孙书俊、孙亦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伟,孙书俊,孙亦博,陈一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5民初775号原告:刘志伟,男,1953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央,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书俊,男,1985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孙亦博,男,1983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枝,女,1957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系孙亦博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修,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一鸣,男,1993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军,男,1968年6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系陈一鸣之父)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新华路南段明珠花园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83403497F。主要负责人:屈晓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伦,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志伟与被告孙书俊、陈一鸣、孙亦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央,被告孙书俊、被告孙亦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枝、张天修、被告陈一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车损费、评估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05006元(具体数额待伤残鉴定作出后另行追加)。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4日,孙书俊驾驶豫D×××××号小轿车沿2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常付238省道116公里郏县渣元乡查庄村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刘志伟相撞,致刘志伟受伤。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书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志伟无责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辆豫D×××××号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除车主已支付少部分医疗费用外。其他未给予任何赔偿。因此,诉至本院请求解决。被告孙书俊辩称,该交通事故属实,但其本人是为车主孙亦博办事,孙亦博找其本人让其开车回家上坟。孙亦博本人应担责任。被告陈一鸣辩称,豫D×××××号车已经卖给孙亦博了而且签有车辆转让协议,所以本人不应承担责任,该车卖给孙亦博之前,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孙亦博辩称,本人于2015年12月11日购买了陈一鸣的豫D×××××号荣威车一辆,车款已全部支付给陈一鸣、车也当场交付给其本人,当时该车陈一鸣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保险与车辆属于主从物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所有赔偿款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受害人医疗费10000元,由于驾驶人孙书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服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关于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关于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已向陈一鸣履行了提示部分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应由其他被告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陈一鸣系豫D×××××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权人,陈一鸣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2日24时止。2015年12月11日陈一鸣将豫D×××××号小型轿车出卖给孙亦博,但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孙书俊与孙亦博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4日11时20分,孙书俊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沿2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常付238省道116公里郏县渣元乡查庄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刘志伟相撞后又将行人周翠婷撞伤。造成刘志伟及周翠婷(另案处理)受伤,刘志伟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救治。刘志伟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弥散性轴索损伤。2、左额部头皮不完全撕脱伤。3、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左侧眼眶内积气。4、动眼神经损伤。5、左眼部软组织损伤。6、左侧颧弓及左侧上颌窦外后壁骨折。2016年10月19日出院,住院198天,支付医疗费72226.5元+85.40元+38.50元+39.60元+38.50元+39.60元=72468.1元。外购药1800元(属定额发票)。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陪护贰人。出院医嘱显示:1、继续营养神经对症治疗,到口腔科就诊,防止并发症。2、注意休息。3、不适随诊。2017年2月13日刘志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车损,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590元。支付评估费200元,2017年4月18日刘志伟的伤残程度经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志伟的伤残程度构成六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支付鉴定费700元。该事故除孙亦博垫付25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外,其他损失未给于赔偿,因此诉至本院,请求赔偿105006元,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296615元,针对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缴纳了诉讼费。诉讼中刘志伟申请追加实际车主孙亦博为本案被告。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4月15日作出的郏公交认字【2016】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书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服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孙书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志伟、周翠婷无责任。另查明,1、刘志伟在住院治疗期间,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2、该事故发生后,孙书俊因涉嫌犯罪被逮捕,2016年8月16日本院作出(2016)豫0425刑初12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孙书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决:被告人孙书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3、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农、林、牧、渔业为34941元/年。刘志伟提交的赔偿清单为:1、医疗费7426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天×50元/天=9900元。3、营养费198天×20元=3960元。4、护理费198天×33857元/年÷365天×2人=36732.52元。5、误工费379天×41283元/年÷365天=42866.45元。6、伤残赔偿金11696.74元/年×17年×52%)=103399.18元。7、鉴定费700元。8、车损费1590元。9、评估费200元。10、交通费3000元。11、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306615元。起诉306615元-10000元(保险公司垫付款)=296615元。上述事实,有刘志伟提供的本人身份证、郏县薛店镇肖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6张、外购药定额发票28张、诊断证明2份、病案资料、护理人员刘会鸽李丰果的身份证、刘志伟的电动自行车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肇事车辆豫D×××××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陈一鸣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险及交强险保单、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书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志伟、周翠婷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事故的发生导致刘志伟、周翠婷受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志伟的具体损失为:一、【医疗费限额】1、医疗费72468.1元。外购药1800元因医院未出具需到外面购药的证明,且票据不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940元(198天×30元/天)。3、营养费1980元(198天×10元/天)。合计80388.1元。二、【伤残赔偿限额】1、刘志伟请求护理费按二人计算,医院出具的医嘱显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符合有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护理费为36732.52元(198天×33857元/年÷365天×2人)。2、刘志伟请求误工费按建筑业标准计算,因证据不足,但考虑刘志伟系靠自己劳动创造收入的农民,按农、林、牧、渔业计算为宜,故,误工费为36281元(379天住院之日至定残前一天×34941元/年÷365天)。3、伤残赔偿金103399元(11696.74元/年×17年×52%)。4、鉴定费700元。5、交通费请求3000元因未提供票据但考虑会实际发生,适当支持1980元为宜。6、精神抚慰金请求30000元,根据相关规定支持26000元。7、车辆损失159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1790元。合计206882.52元。因豫D×××××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于该事故造成刘志伟、周翠婷二人受伤,刘志伟、周翠婷的损失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负担。关于该事故的损失是否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证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上述规定已明确要求机动车驾驶人应经考试合格并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方可驾驶机动车,且该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和其他权益。保险公司与陈一鸣所签订的《保险单》中‘因无证驾驶造成第三者的经济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之约定的目的也是督促投保车辆的驾驶人员应持证驾驶,避免交通事故发生后扩大或加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以防范商业保险风险。现实社会中,严禁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是众所周知的常识,肇事者作为驾驶人员应当知晓并遵守这一规定。很显然,无证驾驶、服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驾车之严重违法行为,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责任险的赔付义务。由于郏公交认字【2016】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豫0425刑初129号刑事判决书均认定:孙书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服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说明孙书俊明知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仍然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孙书俊承担赔偿责任。孙亦博系豫D×××××号小型轿车的实际占有、控制、使用权人,不严格审查孙书俊是否有驾驶资格,将该车交给孙书俊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对此孙亦博应与孙书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翠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763.9元,刘志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0388.1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周翠婷1180.87元,赔付刘志伟8819.13元。周翠婷的其他损失34491.88元,刘志伟的其他损失206882.52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周翠婷15718.76元;赔付刘志伟94281.24元。刘志伟的财产损失179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上述保险公司应赔付周翠婷16899.63元,赔付刘志伟104890.37元(含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赔付之后,周翠婷损失不足的28356.15元;刘志伟损失不足的184170.25元(含孙亦博已经支付25000元),由孙书俊、孙亦博共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刘志伟104890.37元(含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二、孙书俊、孙亦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志伟184170.25元(含孙亦博已经支付25000元),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刘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9元,原告刘志伟负担34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839元,孙书俊、孙亦博负担3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先芬审 判 员 刘笑月人民陪审员 叶阳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少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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