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9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颜囯诉被告董建朋、孙洪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颜国,董建朋,孙洪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9民初702号原告:王颜国,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拜泉县。被告:董建朋,男,197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廊坊市。被告:孙洪丽(系董建朋妻子),女,1970年3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廊坊市。原告王颜囯与被告董建朋、孙洪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颜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建朋、孙洪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颜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本金310,000.00元,利息69,7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变更和补充:利息是计算到5月15日的,我现在增加5月15日到7月26日的利息3,000.00元,按大约6厘的利息计算,按法律规定办。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董建朋系亲属关系。2013年6月至8月,被告以建设工程为名,多次向我借款,合计人民币310,000.00元,出于亲属情面被告没有出借条,被告承诺2013年9月份还清。后我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推脱不还。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董建朋、孙洪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人赵文福及原告王颜国分别与被告董建朋的两个电话录音及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的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颜囯与被告董建朋系亲属关系。2013年6月至8月,被告以建设工程用款为名,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310,000.00元,出于亲属情面原告没有要求被告出借条,被告承诺2013年9月份还清。后经向原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来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和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董建朋与被告孙洪丽系夫妻关系,对欠款应共同偿还。对证人赵文福的与被告董建朋的电话录音及证言均能证实被告欠款事实及数额,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本金310,000.00元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给付借款利息,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该主张,故本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建朋、孙洪丽于本判决生效时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颜囯借款310,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1.00元及保全费2,419.00元由被告董建朋、孙洪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伟东审 判 员 陈士岩人民陪审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银双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交纳申请执行费。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附:法律条文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