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05民初57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尧臣与天津天荣建筑板材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尧臣,天津天荣建筑板材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5民初5756号原告:胡尧臣,男,194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星,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岚,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天津天荣建筑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寇立铠。原告胡尧臣与被告天津天荣建筑板材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尧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确认坐落于天津市民权门Ⅲ期二区***号房屋为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退休职工。1989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为认真执行津开发(1988)4号文件,为职工解决住房困难采用私房公助,明确约定该房屋产权归私所有,并约定以发薪扣款形式进行还款。当日,被告与天津市建设开发公司签订房屋购销合同,购置天津市民权门Ⅲ期二区***号房屋。因此暂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变更产权人手续,但被告推脱至2016年8月2日才为原告出具了证明书一份,其内容是证明原告胡尧臣系该房屋所有权人。但该证明并不能达到原告完全拥有该房屋产权的目的。故原告认为,作为涉诉房屋的实际产权人,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涉诉房屋的过户等手续,因此,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本院认为,2013年3月15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民三破审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本案被告天津天荣建筑板材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2016年3月12日,该院再次作出(2013)二中民三破审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天津天荣建筑板材有限公司破产程序。嗣后,被告于2017年8月21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注销,其单位现已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尧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67元,退还原告胡尧臣。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訾文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江学建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九条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