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3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林荣和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荣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刑初512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荣和,男,1962年1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漳浦县。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9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17年4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7]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荣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阿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荣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4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林荣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自漳浦县杜浔镇范阳村沿旧杜古线往漳浦县古雷镇方向行驶,至旧杜古线1公里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林荣和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60.91毫克/100毫升,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林荣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林荣和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林荣和到案经过的证明、被告人林荣和的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涉案车辆查询记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对被告人林荣和前科定罪判刑的(2015)浦刑初字第407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卢某1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平面图和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荣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林荣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且具有犯罪前科,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林荣和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荣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15日,即刑期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银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秋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12443718?deid=14487087”t”_blank?)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