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1民初70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刘景军与大连中和船舶铆焊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军,大连中和船舶铆焊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7052号原告:刘景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华,系辽宁华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为民,系辽宁华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大连中和船舶铆焊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士江,系辽宁郡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景军诉被告大连中和船舶铆焊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富国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华、于为民、被告大连中和船舶铆焊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士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景军诉称,其于2008年4月6日到被告处从事焊接工作,工资120元/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平时每周六均被安排加班,但是被告从未支付休息日的工资报酬。2017年1月1日起至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3月,被告告知原告不要上班,但却不给发放假工资,拖欠2017年4月、5月工资7,200元。被告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被告依法解除事实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遂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裁终字[2017]第8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仅仅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2017年4月、5月工资7,200元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800元;2、被告支付2008年4月6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102,720元;3、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起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000元。被告大连中和船舶铆焊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2013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资标准为1,530元/月,合同到期后未续签,自2017年1月1日起,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3月10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截止该日期之前的工资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之后双方已经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仅存在少部分的加班,被告已经依法足额支付了加班费,因此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第三项请求,因为原告与被告2017年1月前已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所以不存在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述,其于2008年4月6日入职被告处,从事焊接工作。庭审中,原告提供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记载,被告自2009年7月7日至2017年3月3日期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于2013年4月8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原告在被告处从剪刀工作,月工资标准1,100元/月。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14年2月20日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备料工作,月工资标准1,300元/月。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15年1月4日第三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备料工作,月工资标准1,300元/月。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16年1月10日第四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备料工作,月工资标准1,530元/月。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或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继续在被告处从事原工作。被告提供2017年3月10日《终止劳动关系证明》记载:“员工:刘景军,您从2013年4月8日进入我单位从事备料工作,劳动合同期间为2013年4月8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此后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现我单位决定从2017年3月10日起终止与您的事实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向原告送达了上述《终止劳动关系证明》。2017年3月10日后原告实际未再到被告处上班。另查明,被告提供2017年3月29日《企业停产解除、终止劳关系经济补偿办法》记载:“由于市场形势不好,2015年、2016年公司亏损严重,现无法继续经营。停产期间,公司已经尽最大努力通过变卖设备、库存钢材、低价出租厂房等方式筹备资金。现根据工作年限(以整年为限)给予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发放时间与最后一波工人工资一起发放。”上述被告下发的文件附件中记载原告入厂时间为2013年4月8日,工作年限3年,补偿金额6,000元。再查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2008年4月6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周六加班的事实。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列表,2015年7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已经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加班工资。又查明,原、被告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原告遂于2017年6月2日以本案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7月2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裁终字[2017]第8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7年4月、5月工资2,448元;二、驳回申请人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提出诉称中所列各项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缴费证明、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工资卡流水明细、工资列表、企业停产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办法、银行交易明细、职工考勤记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4月、5月工资7,200元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8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2016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7年3月被告以停产为由通知原告不用再上班,2017年3月10日后原告实际未再到被告处上班,被告此后亦未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被告双方已不再履行劳动合同项下各自的权利义务,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可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系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用人单位的附随义务。虽然被告未向原告送达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但并不能阻却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终止的事实。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之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4月6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102,7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2008年4月6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周六加班的事实,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掌握其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而拒不提供,原告应承担就此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起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认可双方曾于2013年4月8日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情形。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景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景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富国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关 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