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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02民初27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行与李自锐、曹艺格、庆阳泰易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行,李自锐,曹艺格,庆阳市泰易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275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行,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和谐广场西侧(创信大厦)。负责人李永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义翔,住甘肃省庆阳市。委托代理人:姚阳,住甘肃省正宁县。被告:李自锐,男,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缺席)。被告:曹艺格(系李自锐妻子),女,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缺席)。被告:庆阳市泰易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环路北段。(缺席)法定代表人:王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李自锐、曹艺格、庆阳市泰易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法定代表人李永海的委托代理人高义翔、姚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自锐、曹艺格、庆阳市泰易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李自锐、曹艺格签订的借款合同,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息281686.43元;2、判决被告李自锐、曹艺格归还自2017年8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上述借款的利息及罚息;3、判决被告李自锐、曹艺格以其自有用于抵押的轿车(车牌号:***)清偿上述债务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4、判决被告庆阳市泰易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自锐、曹艺格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贷款本金5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为7.2%,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以被告李自锐、曹艺格购买的轿车(车牌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等额本息还款;且庆阳市泰易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由保证人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被告李自锐、曹艺格未能按期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自锐、曹艺格、庆阳市泰易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李自锐、曹艺格签订一份《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自锐、曹艺格提供车辆贷款50万元,贷款仅用于购买自用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2015年1月12日至2018年1月12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为准,基础上上浮20%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本合同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组合担保,并以被告李自锐、曹艺格自有的奥迪牌轿车(车牌号:***)办理了抵押登记。庆阳市泰易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12日,被告李自锐向原告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6月(从2015年1月12日至2018年1月12日止)、年利率为7.2%。同日,原告向被告李自锐的账户中汇入5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李自锐、曹艺格未能按期偿还,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机动车登记证书》、《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逾期催收记录及照片复印件》、《结清试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指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与非金融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被告李自锐、曹艺格作为借款人,与原告邮政银行之间关于借款的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约定明确,但其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邮政银行现诉请判令被告李自锐、曹艺格向其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在被告李自锐、曹艺格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时,被告李自锐、曹艺格以其购买的奥迪牌轿车(车牌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在被告李自锐、曹艺格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原告邮政银行作为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以实现自己的债权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庆阳市泰易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行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庆阳市泰易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在被告李自锐、曹艺格不能偿还该笔借款的情况下,被告庆阳市泰易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行与被告李自锐、曹艺格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二、被告李自锐、曹艺格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行本息及罚息281686.43元,并承担自2017年8月9日起至归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三、如被告李自锐、曹艺格不能按本判决书第二项归还借款本息,则拍卖、变卖被告李自锐、曹艺格所有的奥迪牌轿车(车牌号:***),所得价款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行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四、被告庆阳市泰易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7元,由被告李自锐、曹艺格、庆阳市泰易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党鸿运审 判 员 赵坚毅代理审判员 夏   金   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