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55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周晶与黄显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晶,黄显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5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晶,女,196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先睿,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显群,女,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林,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宇,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晶因与被上诉人黄显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民初17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晶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民初1747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黄显群的诉讼请求,由黄显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周晶未举证证明其仅是作为重庆星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圳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人接受黄显群出借的款项,也未举证证明周晶支付利息是受星圳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而支付,与事实不符。周晶在一审时举示的银行流水明细、星圳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收条、福星门业公司小额贷款中心出具的收条、星圳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周晶是受星圳房地产公司委托借款和付息,周晶个人没有向黄显群借款。2.一审法院认为周晶未举证证明黄显群认可周晶作为星圳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人身份而向黄显群借款并支付利息,与事实不符。周晶向一审法院举示的星圳房地产公司、福星门业公司财务凭证等,足以证明黄显群认可周晶在整个借款过程中是作为公司和黄显群的受托人的身份。综上,周晶是基于与公司的职务关系和黄显群的朋友关系,受黄显群的委托向星圳房地产公司和福星门业公司出借资金,同时受公司委托代为接受和转付资金。因此,黄显群在获得利息收益的同时理应自行承担出借资金的风险,而周晶作为受托人并未获得任何利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黄显群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周晶向黄显群借款160万元,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黄显群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黄显群向一审法院请求判决:1.周晶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6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时止);2.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周晶承担;3.周晶承担本案诉讼费;4.鉴定人员的差旅费用1000元由周晶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4日,黄显群向周晶银行转账110万元,在个人汇款凭证的用途一栏填写为“借款”。2014年3月27日,黄显群分三次向周晶银行转账24万元、20万元、6万元。一审庭审中,双方均陈述,上述黄显群向周晶转账的160万元系基于民间借贷,但双方对借款人的主体产生争议,黄显群陈述系周晶借款,周晶辩称是星圳房地产公司及福星门业公司小额贷款中心向黄显群借款。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10月31日,周晶每月向黄显群转账支付22000元。另外,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周晶共7次向黄显群转账,其中六次转账每次金额为10000元,一次金额为10500元。庭审中,双方均陈述上述转账系支付截止2014年10月31日的利息,且月利率为2%,但周晶辩称系借款人公司将利息支付给周晶,再由周晶将利息支付给黄显群。周晶为证明本案借款人系星圳房地产公司与福星门业公司小额贷款中心,提供了以下证据:1.周晶的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3月28日的中国农业银行流水明细。明细显示2013年5月14日周晶收到黄显群的转账110万元后于当日分两次向陈利霞分别转账100万元和10万元,2014年3月27日,周晶收到黄显群的转账50万元后于2014年3月28日分两次向曾果分别转账100万元和20万元。周晶陈述,黄显群转账给周晶的160万元,周晶转给陈利霞110万元,由陈利霞转给公司,另外50万元直接转给公司的老板曾果。黄显群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2.2015年7月25日收款人为星圳房地产公司的收条复印件一份及2015年7月25日票据号为0013314的收据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本公司员工黄显群人民币150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用于参加公司集资购房(具体购房面积、单价、付款方式等按公司有关规定执行)。此款在购房前,公司每月按月利率2%按月对日支付利息。如出资人要求收回该集资购房款,需提前十五天告知,公司将保证以现金归还,但期限不足三个月则不计息。注:1.此收条仅作收据0013314#的附件;2.以上款项为换票,原票号0032126#20万、0032281#40万、9021161#70万、0043806#15万、0043727#中的5万”。该收条上有黄显群、周晶的签名并分别签署“属实”。黄显群申请对该收条上黄显群的签名是复印形成还是直接书写而成进行鉴定,若黄显群的签名系直接书写,则对签名是否系黄显群本人书写进行鉴定,并对签名笔迹形成时间与收条上文字内容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到星圳房地产公司核实,公司并无此收条原件。黄显群、周晶均认可收条复印件上“黄显群”的签名也系复印件。黄显群以鉴定无进行的必要为由自愿撤回了所有的鉴定申请,对上述收条不予认可。0013314收据载明收款单位“黄显群”,收款方式“换票”,金额150万元,收款事由“内部员工集资购房款,原票号0032126、0032281、9021161、0043727、0043806”。黄显群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知道该收据的存在,黄显群手中并无此收据,收据上无黄显群签字,收据中载明的5张票据号黄显群也不清楚。黄显群申请的鉴定虽未进行,但鉴定人员因调取鉴定材料的原件向黄显群收取了费用1000元。黄显群认为,黄显群基于周晶提供的证据且周晶认为证据系原件而申请鉴定,但事后由鉴定人员提取时发现系复印件,因此该费用1000元应由周晶承担。周晶辩称应由鉴定申请方即黄显群承担该费用。3.2015年7月24日收款人为重庆福星集团小额贷款中心的收条一份、1011720收据一份(交款单位为黄显群)、2014年6月24日收款人为重庆福星集团小额贷款中心的收条一份、1012761收据(交款单位为周晶)。2015年7月24日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本公司员工黄显群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用于参加公司集资购房(具体购房面积、单价、付款方式等按公司有关规定执行)。此款在购房前,公司每月按月利率2%按月对日支付利息。如出资人要求收回该集资购房款,需提前三十天告知,公司保证以现金方式进行归还,但期限不足三个月则不计息。收据号:1011720#,注:此收条仅作收据的附件”。1011720收据交款单位为黄显群、收款方式为换票、金额10万元,收款事由“借款,换票号1012761”。2014年6月24日收款人为重庆福星集团小额贷款中心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本公司员工周晶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用于参加公司集资购房(具体购房面积、单价、付款方式等按公司有关规定执行)。此款在购房前公司每月按月利率2%按月对日支付利息。如出资人要求收回该集资购房款,需提前十五天告知,公司保证以现金归还,但期限不足三个月则不计息。收据号:1012761#,注:此收条仅作收据的附件”。黄显群对上述收条、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知道该收据的存在,黄显群手中并无此收据,收据上也无黄显群签字确认,至于其他证据均与黄显群无关。4.2009年10月10日星圳房地产公司出具的20万元收条(债权人为周晶)及2009年10月10日票据号为0032126的收据(交款单位周晶)、2009年12月24日票据号为0032281的收据(交款单位周晶)及2009年12月25日星圳公司出具的40万元收条(债权人为周晶)、2012年7月3日9021161收据(交款单位周晶)及2012年7月3日星圳房地产公司70万元的收条(债权人为周晶)、2011年1月20日0043806收据(交款单位周晶)及2011年1月20日星圳房地产公司出具的15万元收条(债权人为周晶)、2010年12月20日0043727收据(交款单位周晶)及2010年12月20日星圳房地产公司出具的10万元收条(债权人为周晶)。黄显群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5.星圳房地产公司证明。证明载明,“曾果,卡号为XX,开户行为农业银行重庆马王支行,一直以来都由星圳房地产公司作为公司的现金账户在使用”。黄显群质证认为该证明无任何人员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周晶是公司高管,该证明与周晶之间存在利害关系。6.1419750收据复印件一份。交款单位陈利霞,收款方式现金,金额600万元,收款事由“借款,2013年5月14日340万元,2013年5月14日260万元”。黄显群质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收据的出具方也不明,黄显群不认识陈利霞,陈利霞与他人的相关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与黄显群建立借贷关系的是否为周晶的争议焦点。1.黄显群与周晶均认可本案转账的160万元系基于民间借贷,虽然周晶并未向黄显群出具书面借据,但接收款项的是周晶,周晶并未举证证明其仅是作为公司的委托人接收黄显群出借的款项,截止2014年10月31日的利息均是由周晶直接转账支付给黄显群,周晶也未举证证明其支付利息也是受公司的委托而支付,周晶也未举证证明黄显群认可周晶作为公司的委托人身份而向黄显群借款并支付利息。2.根据周晶举示的2013年5月15日收据复印件(编号1419750)载明的交款单位为陈利霞,金额为600万元。虽然收据是复印件,黄显群不予认可,但按照周晶的陈述,周晶将包含黄显群在内的款项转给陈利霞,陈利霞再转给公司,公司向陈利霞出具收据,则说明公司当时认可的出借人并非黄显群。3.关于周晶提供的2015年7月25日收款人星圳房地产公司的收条复印件,该收条是复印件,且收条复印件上“黄显群”的签名也系复印,该收条不能作为黄显群与公司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的证据。4.关于周晶提供的2015年7月24日收款人为福星门业公司小额贷款中心的收条及1011720收据,无黄显群的签名,落款时间与黄显群出借款项时间相隔一年多,且黄显群转账的收款人也并非福星门业公司小额贷款中心,现并无证据证明黄显群持有上述证据且认可借款人是福星门业公司小额贷款中心。至于周晶与福星门业公司小额贷款中心如何记账或出具并无黄显群认可的相关手续不能对抗黄显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黄显群与福星门业公司小额贷款中心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5.至于周晶在收到黄显群的转账后又转给他人,那是周晶对该款项的单方处分,不能对抗黄显群。因此,现有证据证明黄显群、周晶之间建立了本案所涉160万元的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对周晶辩称其个人不是借贷关系主体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黄显群与周晶陈述,截止2014年10月31日的利息已按月利率2%支付完毕,本金尚未偿还,因此一审法院对黄显群请求的本金支持为160万元,对利息支持为以16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关于双方争议的鉴定人员差旅费1000元,虽然黄显群系鉴定申请人,但因需鉴定的证据系周晶为证明其抗辩意见而提供,周晶提供的该证据系复印件,鉴定因周晶无法提供鉴定所需的原件而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因此鉴定人员的差旅费1000元应由周晶承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周晶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显群借款本金1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6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黄显群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622.5元、鉴定人员费用10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三项合计15622.5元,由周晶负担(此款黄显群已预交,由周晶在向黄显群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给黄显群)。二审中,周晶提交了下列证据:1.陈利霞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XX)的银行卡流水。拟证明黄显群的资金是通过周晶、陈利霞的账户转给星圳房地产公司,利息也是星圳房地产公司通过陈利霞和周晶的银行账户支付给黄显群。2.星圳房地产公司及福星门业公司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载明:因星圳房地产公司经营需要,福星门业公司安排集团所属公司高管为公司筹集经营资金。根据星圳房地产公司的财务安排,周晶等高管所筹集资金由公司统一安排挂名登记在公司制定或同意的人名下,在通过被挂名人的银行账户经周晶等高管向实际出借人支付资金利息。2014年底,星圳房地产公司出现资金困难,暂无力支付借款人的利息。此后,黄显群便多次找到星圳房地产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本息。经星圳房地产公司与黄显群、周晶核实,……星圳房地产公司共计借到黄显群的借款本金160万元,公司财务将该借款挂名登记在陈利霞名下,且已按月利率2%向黄显群支付了2014年10月之前的资金利息。之后,黄显群又要求星圳房地产公司为其完善借款手续,由于黄显群的借款挂在陈利霞名下,且陈利霞名下所挂的实际借款人众多,无法单独立一个借款人出来,为此,经黄显群与周晶协商一致,周晶同意将其对星圳房地产公司和福星门业公司的借款共计160万元的债权凭据与黄显群挂名在陈利霞名下的债权对调。2015年7月24日,福星门业公司将借到周晶的集资购房款共计10万元调换给黄显群。2015年7月25日,星圳房地产公司将借到周晶的集资购房款共计150万元收据调换给黄显群。福星门业公司和星圳房地产公司分别向黄显群出具了收条和收据作为债权凭证,黄显群和周晶均在收条上签字确认,星圳房地产公司留存收条复印件做账。由于星圳房地产公司资金紧张一直未能偿还黄显群的借款本息。黄显群不仅经常到公司讨要,还先后向九龙坡区信访办、九龙坡区经侦支队投诉举报星圳房地产公司。3.证人陈利霞出庭作证的证言。陈利霞作证称,陈利霞与周晶是亲家,与黄显群没有关系。2013年到2015年,周晶借用陈利霞的银行卡用于福星门业公司流动资金进出。陈利霞本人与福星门业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周晶借卡时告诉陈利霞,借卡是为了方便汇总。4.证人潘世岚出庭作证的证言。潘世岚作证称,潘世岚是星圳房地产公司的财务经理,潘世岚是2008年10月到星圳房地产公司工作,当时周晶是潘世岚的领导。星圳房地产公司安排周晶等高管对外筹集资金属实。筹集资金后,打到公司曾果的农行卡上,谁打款进来,就以谁的名义记账。2015年7月25日,星圳房地产公司向黄显群出具了150万元的借款收条和收据。当时是黄显群和周晶说好了,把周晶和周晶亲属名下的资金记到黄显群名下,黄显群和周晶都到场了。因需要周晶和黄显群相互认可转账(将周晶及其亲属名下资金记到黄显群名下),潘世岚要求黄显群和周晶都签字认可了,签字后的原件交付给了黄显群。黄显群质证认为,周晶举示的“陈利霞在中国农业银行卡号尾号XX的银行卡流水”及《情况说明》在一审中周晶就可以调取,不属于新证据。陈利霞的银行流水与本案无关,周晶收到借款后如何处分是周晶的权利。情况说明反映的内容不属实,周晶是福星门业公司的副总,福星门业公司与周晶有利害关系,且该说明没有制作人员的签名,不符合单位证明的形式要件。陈利霞与周晶是亲家关系,陈利霞的证言真实性存疑。周晶是潘世岚的领导,双方有利害关系。陈利霞与潘世岚的证言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周晶向本院申请调取黄显群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信访办公室的信访记录及在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的投诉、报案记录。拟证明黄显群因星圳房地产公司及福星门业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黄显群先后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信访办公室(以下简称九龙坡信访办)、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以下简称九龙坡经侦队)进行投诉、举报。黄显群未提交新证据。对于周晶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评述如下:周晶举示的陈利霞的银行流水,结合《情况说明》及陈利霞、潘世岚的证人证言中关于周晶受星圳房地产公司委托对外借款的说明及陈述,能够印证周晶是受星圳房地产公司的委托对外借款。但星圳房地产公司、福星门业公司、陈利霞、潘世岚与周晶均有利害关系,其关于黄显群要求星圳房地产公司、福星门业公司还款,并更换借款手续的说明及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该部分说明及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显群与周晶对借款本金16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2%,2014年10月31日前的利息已经付清等事实无异议,仅对借款人是周晶还是星圳房地产公司有争议。黄显群主张借款人是周晶,而周晶举示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其是受星圳房地产公司委托向黄显群借款,但不足以证明其向黄显群借款时,向黄显群明示其为星圳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因此黄显群在借款发生时选择的借贷关系相对人是周晶。周晶也未能举证证明,黄显群已明确选择星圳房地产公司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黄显群以起诉的方式选择周晶作为相对人,一审法院认定周晶是借贷关系的相对人,并据此判决周晶还本付息,并无不当。周晶申请本院调取黄显群在九龙坡信访办的信访记录及在九龙坡经侦队的投诉、报案记录。因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的意思表示,需向委托人或者相对人作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即使黄显群曾经向九龙坡信访办及九龙坡经侦队要求星圳房地产公司还款,也不能证明黄显群已经选择星圳房地产公司为相对人。因此,对周晶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周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45元,由上诉人周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秀良审 判 员 王丽丹代理审判员 吴跃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胡 彬书 记 员 杨 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