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民终15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苗春与亚泰集团通化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亚泰明城水泥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苗春,亚泰集团通化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亚泰明城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民终15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春,住吉林省通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亚泰集团通化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水洞。法定代表人:翟怀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艳红,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朱镜霖,该公司职工。原审第三人:吉林亚泰明城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明城镇矿山街。法定代表人:翟怀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鸣,该公司职员。上诉人苗春因与被上诉人亚泰集团通化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化水泥公司)、原审第三人吉林亚泰明城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城水泥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503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7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苗春上诉请求:1.撤销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503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确认通化水泥公司2016年2月25日股东大会决议无效;2.由通化水泥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及审判程序上均存在显著错误,具体如下:(一)一审认定苗春主张2016年3月7日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与事实不符。苗春在起诉状中所述为“依法确认被告股东大会于2016年3月7日之前作出的选举董事、监事的决议无效”,并非一审判决所述主张2016年3月7日的股东大会决议无效。苗春得知该决议是通过企业信用公示系统,该系统仅能得知变更登记的时间,而无法准确得知会议召开的时间。所以苗春用2016年3月7日之前来表述;(二)一审认定苗春“未接到召开股东会通知”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是未通知苗春。首先,庭审过程中,通化水泥公司未向法庭提交通知苗春参加股东会的有关证据,其次,2017年,通化水泥公司知悉苗春的联系方式,但是召开2016年2月25日股东大会之前并未通知苗春;(三)一审审理程序存在违法之处。一审合议庭未就苗春一审时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取工商登记档案,进行裁定或答复。一审法院的做法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四)一审判决认为“未通知上诉人”系“程序上的规定”,从而不能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明显违背有关法律规定。1.公司股东实际参加股东会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决议有效的必要条件。公司未依法通知全部股东参加股东会而作出决议,剥夺个别股东就公司重大事项表达意见、参与决策等重大权利,并不单纯属于股东会召集程序违法得撤销的范畴。首先,从法律规定的文义看。一般而言,所谓股东会召集程序,主要包括召集权人、通知的方式方法、时间及内容等等。按照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否则公司在召开股东会前15日应当通知全体股东。既然通知的对象是全体股东,那就具有强制性,是否需要通知每一位股东已不言而喻,并不属于会议召集程序问题。根据该条规定的文义,“会议召开前15日通知”才属于程序范畴。据此,所谓股东会“召集程序”违法,其前提是公司至少已经通知、召集全体股东,只是未在股东会召开前15日召集,或者召集权人不符合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等情况;如果公司根本没有通知全体股东,则并不属于召集程序违法。其次,从立法目的看。股东会是股东行使权利的场所,公司通过股东会对相关事项作出决议,其实质是股东通过参加股东会行使股东权利、决定公司重要事项的过程。法律之所以规定召开股东会必须通知全体股东,主要就是为了切实保障所有股东平等参与公司决策、充分行使表决权等各项股东权利。据此,公司股东实际参与股东会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是股东会决议有效的必要条件。未通知股东参加股东会,似乎属于股东会召集程序问题,但在此情况下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论内容如何,都不能体现未到会股东意志,实质是剥夺其就公司重大事项表达意见、参与决策等重大的股东权利,这显然与立法目的相悖,应认定决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最后,从权利救济途径看。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召集程序违法的决议属于可撤销范畴,并且为此设定60日的除斥期间,主要是为了催促权益受侵害的股东知情后及时维护自己的权益,以保持与公司相关联的各种关系稳定性。但是,如果将通知股东参加会议纳入召集程序范畴,而公司在未通知全体股东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那么未接到通知导致未到会股东很可能在60日内根本无从知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因而无法行使撤销权。更有甚者,到会股东如果相互串通,商定将作出决议的日期改签到开会的60日前甚至更早,就直接剥夺了未接到通知导致未到会股东的申请撤销权,从而堂而皇之地在法律掩护下“合法”侵犯未到会股东权益。2.《公司法》四十二条应当为强制性规则。规则可分为赋权性规则、补充性规则、强制性规则。强制性规则不允许公司以何种方式进行修正。一般出现“不得”、“应当”、“必须”等字眼即为强制性规则。《公司法》第四十二条是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能选择适用。违背强制性规定,即应当认定为无效。综上,一审判决无论在事实认定、适用法律以及程序上均存在种种错误之处,请二审能够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股东大会决议无效。通化水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驳回苗春的上诉请求。通化水泥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决议事项为:审核通过关于变更3名董事的议案和关于变更公司1名监事的议案。该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苗春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基础,法院应予驳回。明城水泥公司述称意见与通化水泥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苗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通化水泥公司2016年3月7日股东大会做出的选举董事、监事的决议无效;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苗春系通化水泥公司股东,原审第三人为通化水泥公司的最大股东即实际控制人。2016年3月7日之前,通化水泥公司在没有通知苗春的情况下,擅自做出了选举董事、监事的决议,并于2016年3月7日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做了董事、监事备案。根据《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通化水泥公司2016年3月7日之前做出的股东大会决议已违反《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属无效。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该决议无效。一审时通化水泥公司辩称,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通化水泥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议题为变更董事和监事,不违反法律规定,苗春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时明城水泥公司述称,第三人按时参加临时股东会,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表决,通过了变更董事及监事的决议,苗春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通化水泥公司是在2016年2月25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作出改选董事、监事的决议。苗春没有接到通化水泥公司在2016年2月25日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一审法院认为,通化水泥公司承认苗春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苗春以通化水泥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召开临时股东会没有通知其参加为由,要求确认此次股东会决议无效,是以程序上的规定来否决实体上的内容,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应以决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来判断。苗春要求确认通化水泥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作出改选董事、监事的决议无效,通化水泥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认为苗春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苗春没有提供该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证据,对苗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苗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苗春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和新的质证意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查和认定情况与一审一致。本院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苗春现持有通化水泥公司股份1.4053万股,其持股比例为0.029%。第三人明城水泥公司持有通化水泥公司股份比例为99.832%。2016年3月7日,被上诉人通化水泥公司依据同年2月25日股东会决议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关于苗春的第一个上诉理由,即一审认定其主张2016年3月7日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与事实不符的问题。经查,苗春的诉讼请求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所审理的对象均为通化水泥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所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只是苗春与一审判决对此在文字表述上不同,所以苗春的第一个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苗春的第二个上诉理由,即一审判决认定苗春未接到召开股东会通知与事实不符,事实是未通知苗春。一审判决书载明:“原告没有接到被告在2016年2月25日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此种论述为结果性论述,它表明苗春未收到通知的状态或结果,而不是过程性论述。本案通化水泥公司在召开股东会时是否依法或依照公司章程向各位股东发出通知属过程性论述,原审庭审时未对此事进行审查,但无论发出召开会议通知与否,结果均是苗春未接到召开会议通知。所以一审判决此种论述并无不妥。关于苗春的第三个上诉理由,即一审法院没有依苗春申请调取证据,该做法违法的问题。苗春作为股东有权自行向工商行政部门查询公司相关工商登记档案;另外,苗春诉讼请求的标的是通化水泥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对此一审庭审时通化水泥公司不予否认,故是否有必要调取相关工商档案,一审法院有权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予以决定。但纵观全案性质与事实,一审法院未调取通化水泥公司工商档案并无不妥,亦不影响对案件事实及性质的认定。故苗春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苗春的第四个上诉理由,即一审认为未通知苗春系程序上的规定,从而不能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是违背法律规定的。公司决议是公司的意思决定,司法在原则上不对公司决议进行干预。但是当公司决议存在瑕疵时,股东如何行使权利?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我国将公司决议瑕疵分为程序瑕疵和内容瑕疵。当公司决议存在程序瑕疵时,股东可以提起撤销之诉,该程序瑕疵包括:召集程序方面的瑕疵、表决方式的瑕疵、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通知股东出席会议属召集程序事项。本案中通化水泥公司没有证据表明其在2016年2月25日召开股东会时依法或者依照公司章程通知苗春出席会议,应当认定为程序性瑕疵,对于此种情形,苗春可以依法提起撤销股东决议之诉。故苗春主张公司关于通知股东出席股东会议不属于会议召集程序的观点错误,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同时规定,股东会议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议内容瑕疵主要表现为:决议内容违反我国民法、公司法的基本和具体规定;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违反公司章程。现苗春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2016年2月25日股东会决议无效。并且改选部分董事和监事的会议决议事项没有对苗春的实体权利造成损害。故苗春关于确认通化水泥公司2016年2月25日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苗春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苗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兴彦审判员 王天华审判员 修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撒 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