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1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马龙云华建筑公司与马龙县通泉街道大海哨社区居民委员会乌撒庄居民小组、马龙县通泉街道大海哨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龙县云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马龙县通泉街道大海哨社区居民委员会乌撒庄居民小组,马龙县通泉街道大海哨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马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1民初416号原告:马龙县云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柳宝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斌、徐斌,云南卢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龙县通泉街道大海哨社区居民委员会乌撒庄居民小组。负责人:李金培,该居民小组组长。被告:马龙县通泉街道大海哨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正刚,该社区居委会主任。原告马龙县云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华建筑公司”)与被告马龙县通泉街道大海哨社区居民委员会乌撒庄居民小组(以下简称“乌撒庄居民小组”)、被告马龙县通泉街道大海哨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海哨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华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柳宝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斌、徐斌,被告乌撒庄居民小组负责人李金培,被告大海哨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正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华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欠款2176595.9元,截止2017年5月10日的利息总计1021128.24元,本息共计3197724.14元,以及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2、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08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对马龙县大海哨村委会乌撒庄村民小组道路进行硬化。该工程于2009年2月10日验收组及专家进行了检查验收,符合道路工程验收规范标准,经验收达优良工程,后原、被告三方于2009年10月6日结算,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113025.9元。该工程结算后,被告用该村小组的大山山林地抵付工程款836430元,支付工程款100000元,支付工程款共计936430元,现被告所欠剩余工程款项为2176595.9元。自2015年10月原、被告三方进行对账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支付欠款和利息,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法律关系清楚、事实明确、证据确实充分,现依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乌撒庄居民小组辩称,本金我们认可,当时写协议也没有说利息要跟着走,我们不支付利息。被告大海哨居委会辩称,工程的发包方是乌撒庄村民小组,工程款应该由乌撒庄居民小组偿还,利息不应该支付,合同上也没有约定利息,我们不该承担责任。原告云华建筑公司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调查询问笔录、乌撒庄居民小组付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符合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并且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了乌撒庄村道路硬化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并对合同的违约责任等情况进行约定。4、乌撒庄道路硬化施工合同结算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已经完成并且已经于2009年10月6日结算完毕。5、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并且与被告进行对账,且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项属实。6、竣工验收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乌撒庄道路硬化工程经专家组验收后符合标准,达到优良工程。经质证,被告乌撒庄居民小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被告大海哨居委会对证据1、2、4、5、6没有意见,对证据3提出,建设施工合同是2008年签订的,到2017年已经有9年的时间,在此期间原告为什么不起诉。被告乌撒庄居民小组和被告大海哨居委会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原告云华建筑公司欲证明其与二被告之间签订了乌撒庄村道路硬化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因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了工程发包方为被告乌撒庄居民小组,同时《马龙县通泉街道大海哨社区居民委员会乌撒庄居民小组下欠马龙县云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中也明确欠款主体为被告乌撒庄居民小组,所以不能仅因被告大海哨居委员会签过名、盖了章就认定其为工程的共同发包方。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云华建筑公司于2008年与被告乌撒庄居民小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被告乌撒庄居民小组将乌撒庄居民小组道路硬化工程发包给原告云华建筑公司,资金来源为自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时间为2008年,没有具体的月和日,开工和竣工时间为2008年,也没有具体的月和日,被告大海哨居委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发包人处签名并加盖了印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双方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于2009年2月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如甲方不付清工程款时,从违约之日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但是甲方必须于2009年5月3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云华建筑公司按照《建设施工合同》对乌撒庄村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建设后,2009年3月10日验收组出具竣工验收证明,内容为:“乌撒庄村道路硬化工程竣工后,组织各部门及专家和参建单位进行检查验收,符合道路工程验收规范标准,经验收组及专家检查审核评定为优良工程”。2009年10月6日乌撒庄村道路硬化工程结算价款为3113025.9元,被告大海哨居委会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了印章。2015年10月23日原告云华建筑公司与被告乌撒庄居民小组签订《马龙县通泉街道大海哨社区居民委员会乌撒庄居民小组下欠马龙县云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内容为:“一、道路硬化工程款结算价款3113025.9元;二、建设单位无建设资金付工程款,用于小地名大山山林地119.49亩×7000元/亩﹦836430元抵付工程款;三、一事一议付工程款100000元,合计下欠工程款2176595.9元”,被告大海哨居委会在建设单位处签名并加盖了印章,后因被告乌撒庄居民小组未支付工程款,原告云华建筑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马龙县通泉街道大海哨社区居民委员乌撒庄居民小组原名称为通泉镇大海哨村民委员会乌撒庄村民小组,马龙县通泉街道大海哨社区居民委员原名称为通泉镇大海哨村民委员会;2、马龙县通泉街道大海哨社区居民委员乌撒庄居民小组具有一定的独立财产。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云华建筑公司与被告乌撒庄居民小组于2008年签订的马龙县大海哨村委会乌撒庄村民小组道路硬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云华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完成建设工程,并经验收合格,被告乌撒庄居民小组应该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云华建筑公司要求被告乌撒庄居民小组支付工程欠款2176595.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云华建筑公司要求截止2017年5月10日的利息总计1021128.24元,以及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虽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双方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于2009年2月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如甲方不付清工程款时,从违约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但是甲方必须于2009年5月3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但是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约定工程具体的开工和竣工时间,而工程验收时间为2009年3月10日,工程款结算时间为2009年10月6日,2009年2月1日前工程既未竣工,工程款也未结算,并且工程不是实行包干价,所以被告乌撒庄居民小组客观上不可能在2009年2月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故应视为对工程付款日期没有约定,对于从违约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约定,也没有明确是按照哪家银行,哪类贷款利率计算,由于约定标准不明确,故应视为对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故对原告云华建筑公司要求支付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支付利息的时间从工程款结算之日暨2009年10月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的本金为工程欠款2176595.9元;对原告云华建筑公司要求被告大海哨居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大海哨居委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乌撒庄村道路硬化工程结算》、《马龙县通泉街道大海哨社区居民委员会乌撒庄居民小组下欠马龙县云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三份材料上签名并加盖了印章,但是,第一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了工程发包方为被告乌撒庄居民小组;第二《马龙县通泉街道大海哨社区居民委员会乌撒庄居民小组下欠马龙县云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中也明确欠款主体为被告乌撒庄居民小组;第三乌撒庄居民小组具有独立的财产,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明确资金来源为自筹,同时已经支付给原告云华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也是用被告乌撒庄居民小组的的财产来支付;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所以被告大海哨居委会签名、盖章的行为既不能认定其为工程的共同发包方,也不能认定其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云华建筑公司该项诉请,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乌撒庄居民小组以及被告大海哨居委会提出不支付利息的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大海哨居委会辩解工程款应该由被告乌撒庄居民小组偿还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龙县通泉街道大海哨社区居民委员会乌撒庄居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龙县云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欠款2176595.9元;并支付以2176595.9元为本金,自2009年10月6日起至工程欠款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马龙县云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82元,由被告马龙县通泉街道大海哨社区居民委员会乌撒庄居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拒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桂希俊人民陪审员 胡 艳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永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