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101行初23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张永光、张志忠等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光,张志忠,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顾永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7101行初2378号原告:张永光,男,195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张志忠,男,195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吉祥路80号。法定代表人:彭高峰,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肖倩,广州市荔湾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麦静怡,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顾永坚,男,195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系×××20、21号业主代表。原告张永光、张志忠诉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第三人荔湾区×××20、21号业主规划行政许可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31日通知荔湾区×××20、21号业主代表顾永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永光、张志忠,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肖倩、麦静怡,第三人顾永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光、张志忠诉称:根据批后公示的图,电梯连廊距21号2单元的房屋约1.1米,而且是正面封住厨房窗门,正投影不符合国家住宅建设规范。属严重遮挡,按物权法新建建筑物不能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采光、通风和日照。距离太近防盗成问题,还有消防问题不过关。所以认为批准是不合适的。请求:1、撤销穗国土规划建证〔2017〕145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诉讼费由被告支付。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辩称,一、被告对荔湾区×××20、21号楼(下称20、21号楼)改建电梯间工程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穗国土规划建证〔2017〕1450号,以下简称被诉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规划审批程序合法。(一)2016年11月30日,20、21号楼业主向被告申请上述地址改建电梯间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咨询服务,提交了20、21号住宅楼22户业主(住宅楼共30户业主,首层为广州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商铺,已提交同意证明)书面同意意见、委托书及22户房产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建筑的结构安全证明、满足消防设计规范说明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资料。经审核,同意改建电梯间业主人数及建筑专有部分面积占总建筑面积数均符合《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办法》(以下简称《电梯办法》)第五条的有关双三分之二的规定。被告于2016年12月12日以《关于进行批前公示的函》要求业主依照有关规定在被告业务大厅、“互联网”(被告“规划在线”网站)及拟改建电梯间建筑现场进行批前公示,被告在审核报审方案符合规划规范要求后核发批前公示图,批前公示时间为2017年1月14日至2017年2月9日。(二)批前公示期间,被告收到了原告的意见反馈,经被告审核认为:(1)送审方案中拟改建电梯间未对单元内住宅或相邻住宅主要使用房间(卧室或起居室)窗户造成严重遮挡;(2)申请改建电梯间的业主人数及建筑专有部分面积占总建筑面积数已符合《电梯办法》中“两个三分之二的要求”。为此,被告认为,原告的反馈意见不能成立。同时,被告将反馈意见及时转达申请改建电梯间业主,并多次转达双方的意见,力争双方达成一致的协商意见。根据20、21号楼业主提供的资料显示,各方已于2017年3月15日由荔湾区白鹤洞街鹤翔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见证进行了协调。(三)2017年4月21日,20、21号楼业主向被告申领该改建电梯间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核查,20、21号楼为住宅楼共30户住户,专有部分总建筑面积约为2384.73平方米,其中22户同意改建电梯间工程,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共1740.87平方米,同意户数达到30户的2/3以上,建筑专有部分面积达到2/3以上,符合《电梯办法》的相关规定。根据《电梯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于2017年5月23日核发了被诉规划许可证,并进行了批后公布。二、被告对20、21号楼改建电梯间工程核发的被诉规划许可证,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核发20、21号楼改建电梯间的被诉规划许可证属被告的职责范围。(二)20、21号楼申请改建电梯间的业主的人数达到了住宅楼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符合《电梯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三)20、21号楼改建电梯间工程履行了改建申请、批前公示、申领发证、批后公布等法定手续,符合《电梯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四)20、21号楼改建电梯间工程有申请函、立案申请表、建筑单位出具的符合技术规定的建设工程设计图纸、建筑设计单位出具的结构安全说明和满足消防设计规范说明、申请人与原告进行协商的书面材料等资料,符合《电梯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三、被告在整个收件、受理、审查等环节中,始终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办理、依法行政,不存在超越、滥用职权等违法的情形。四、针对起诉状涉及的问题的回应。1、改建电梯间工程属于改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范畴,不适用于《广州市城乡规划技术规定》第三十五条的建筑间距相关要求。改建电梯间与周边房屋存在≥6米的消防通道,满足消防设计规范。根据《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技术规程》,原告房屋与改建电梯间不存在严重遮挡关系。2、被告收到20、21号楼业主改建电梯间工程的申请后,被告工作人员多次到20、21号楼现场勘察,勘察建筑设计方案对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通行等的影响。送审方案中拟改建电梯间未对单元内住宅或相邻住宅主要使用房间(卧室或起居室)窗户造成严重遮挡。综上所述,被告核发的被诉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经审理查明,20、21号楼一楼为广州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商铺,二楼以上共30户住宅业主。2016年11月30日,20、21号楼业主代表顾永坚、徐锐希向被告递交《加建电梯申请报告》,提交了22户业主同意的书面证明、一楼商铺业主广州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加建电梯的证明、北京世纪中天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荔湾区×××20、21号住宅楼结构安全说明》《荔湾区×××20、21号住宅楼电梯加建工程满足消防设计规范说明》。2016年12月12日,被告作出穗国土地规划业务函〔2016〕1642号《关于进行批前公示的函》,告知20、21号楼业主由于项目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需要办理该项目的批前公示相关手续。公示内容为“既有住宅的原状四至图、平面图纸以及拟改建电梯间后的平面图。以及专有部分占该业主(单元)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改建电梯间的书面文件及其同意送审的建筑设计方案的书面意见”。公示牌应置于拟建现场人流集中且方便利害关系人阅知的显眼位置,公示图应同时在被告综合大厅及政务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20天。20、21号楼业主遂将改建电梯间工程的总平面图、各层平面图以及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改建电梯间的书面文件等材料在小区以及被告政务网站等处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限2017年1月14日至2017年2月9日。在该公示期间,原告张永光、张志忠等七户业主向被告递交不同意该改建电梯间建设项目。理由有:1、电梯占用公用通道,不符合规范,严重影响和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采光、通风和日照;2、电梯及连廊距离20号201房厨、卫窗口正面不足5米,距离21号202、302房厨房窗口不足1米,严重遮挡,妨碍采光、通风和日照,距离21号201、301、401等房厨、卫窗口正面距离4米左右,正投影不符合规定;3、占用公用通道,危害住户人身安全。2017年3月15日,×××社区调解会成员主持了20、21号楼加装电梯的协调会议,电梯筹建小组针对反对方的意见提出了廊桥缩小计划,会后还是有部分业主不同意该建设项目。2017年4月21日,顾永坚代表20、21号楼业主向被告申请20、21号楼住宅改建电梯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交了申请表、授权委托书、申请报告、结构安全说明、现场相片、消防说明等申请材料,被告于当日就该申请立案。被告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被诉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个人)为“荔湾区×××20、21号业主”、建设项目名称为“住宅改建电梯间”、建设位置“荔湾区×××20、21号”、建设规模“改建电梯间工程1幢9层,建筑面积约为83.09平方米”。被告于2017年6月28日在其政务网站对该被诉规划许可证进行了公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涉案小区房屋性质为房改房,房改单位为广州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本案审理期间,涉案改建电梯建设项目已开始建设。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业主加装电梯工程委托证明函及同意书、关于进行批前公示的函、批前公示照片、批前公示反馈意见、广钢企业集团同意加装电梯的证明、荔湾区×××20、21号住宅楼结构安全说明、荔湾区×××20、21号住宅楼电梯加建工程满足消防设计规范说明、业主协调见证书、立案申请表及申请回执、住户身份证复印件及房地产权证、穗国土规划建证〔2017〕145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后公示图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为规划行政许可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于案涉住宅楼增设电梯,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具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试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意向和建筑设计方案应当充分听取拟增设电梯所在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内业主的意见,并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业主同意,但增设电梯拟占用业主专有部分的,应当征得该专有部分的业主同意。前款所指面积和业主人数的计算方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和《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执行。既有住宅分单元增设电梯的,本条第一款所指总面积和总人数按照该单元独立计算。”20、21号楼业主向被告申请办理增设电梯建设工程许可证,提交了土地使用权人广州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同意申请增建电梯的证明、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业主同意的确认书,符合上述规定对既有住宅增建电梯的要求。《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申领增设电梯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资料:(一)申请函及立案申请表;(二)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的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三)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出具的建筑设计图纸一式两份(含绘制在1/500现状地图上的总平面图、各楼层平面图、各向立面图、剖面图)。建筑设计图与原送审的建筑设计方案有较大变化的,还应当提交同意增设电梯的业主同意该建筑设计施工图的书面意见;(四)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建筑设计方案的复函中要求的其他资料。”20、21号楼业主申请增设电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提交了申请表、总平面图、各层平面图等申请材料,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原告主张涉案增设电梯的设计应适用《广州市住宅设计试行规范》第4.1.4条“设有开口天井的住宅,户与户之间的厨房、卫生间、餐厅、过厅的主要通风采光窗及主厅的次要通风采光窗直接相对,窗与窗的垂直距离不得小于2.4米。”的规定,但该试行规范第1.0.2条明确规定:“凡新建住宅,均应执行本规范。”因此,《广州市住宅设计试行规范》不适用在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情形,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20、21号业主申请在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提交了充分的申请材料,被告作出的被诉规划许可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被诉规划许可证,理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永光、张志忠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永光、张志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 胜人民陪审员 刘雪容人民陪审员 李群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泳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