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3民初72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张季东与董林兰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季东,董林兰,晁岳德,孙如安,刘丕伦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7261号原告:张季东,男,1978年5月18日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延茂,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林兰,女,1949年5月2日生,汉族,长清区石林小学退休教师,住济南市。被告:晁岳德,男,1942年10月23日生,汉族,长清区教委退休职工,住济南市。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圣,山东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如安,男,1940年2月8日生,汉族,山东省济南市华能汽动原件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被告:刘丕伦,男,1953年8月15日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崇文区花市。原告张季东与被告董林兰、晁岳德、孙如安、刘丕伦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季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延茂、被告董林兰、晁岳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圣、被告孙如安、刘丕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季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许宝森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合同合法有效。事实和理由:张季东于2012年5月15日与许宝森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合同,当时许宝森有病,急需用钱治病,所以卖房子治病。因当时张季东也没有那么多现金,所以先支付了8万元,剩余款项尚未支付。现在许宝森已经去世,所以列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为被告,请求法院确认买卖合同的效力。因许宝森与董林兰、晁岳德之间有遗赠抚养协议、刘丕伦持有许宝森的遗嘱、孙如安是许宝森的继子且对许宝森进行过赡养照顾,所以列上述人员为本案被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求。被告董林兰、晁岳德答辩称,1、原告诉称许宝森卖房治病是虚假陈述,许宝森的衣食住行及生病治疗都是由答辩人负责的,而且许宝森本人是退休工人自己有养老金、享受医保待遇,根本不需要卖房来筹钱。2、根据原告提的房屋买卖定金合同和收条,不能证明该合同是许宝森真实意思表示,许宝森也从未收过原告的定金,定金合同是实践合同,它是以定金的交付为合同的成立要件,原告从未向许宝森支付定金,所以合同不成立自始无效。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法庭应当确认该定金合同无效。被告孙如安答辩称,我一直不知道房屋买卖定金合同,我认为合同无效。被告刘丕伦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清楚、属实,在许宝森生病期间,多次要求被告一、二支付费用,但一直未给,许宝森才作出卖房决定,然后与原告商议,按当时5000元每平方米,原告在调查市场价格后,确认给40万元,但只付了8万元,因为原告支付的费用使许宝森的病情得到了治疗。是我爱人何化庆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合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定金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遗嘱、收条、山东省医疗保险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殡葬证、录像、证明、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2年5月15日,甲方许宝森、卖方委托人何化庆与乙方张季东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合同,约定:为房屋买卖有关事宜,经双方协商,订合同如下:甲方自愿下列房屋卖给乙方所有:(一)房屋状况:房屋座落:济南市市中区大观园办事处小纬二路90号。建筑面积分别为35.54平方米、39.96平方米,用途住宅。(二)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205799号、205798号;甲乙双方商定成交价格为人民币40万元;乙方在甲乙双方本合同签字后先付定金3万元,在甲方交乙方房屋时、并办理协助乙方办好房产过户手续后付清剩余价款,定金转为房屋款;甲方在2012年8月末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乙方,否则乙方有权终止合同,退还定金,并赔偿乙方损失费用2万元……。合同落款处甲方有“许宝森”签名、委托方有“何化庆”签名、乙方有“张季东”签名。何化庆自述,许宝森的签名系由其代签,其无许宝森授权委托书。二、涉案房屋房产证号分别为济房权证中字第2057**号、2057**号,房屋所有权人许宝森,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座落济南市市中区大观园办事处小纬二路90号,登记时间2009年3月13日,建筑面积分别为39.96平方米、35.54平方米。三、案外人何化庆分别于2011年12月1日、2012年2月16日、2012年4月1日、2012年7月7日向张季东出具收条各一份,内容分别为:今收到张季东照顾姨妈生活费2万元。何化庆2011年12月1日;收到张季东照顾姨妈一万元钱。何化庆2012年2月16日;今收到张季东照顾许老太太费用3万元钱。何化庆2012年4月1日;今收到人民币贰万元。收款人刘丕伦;四、2012年5月29日,许宝森在济南市中心医院住院花费38571.35元。2012年5月26日许宝森因呼吸衰竭在济南市中心医院死亡。五、2000年11月30日,济南市市中区公证处对遗赠人许宝森,抚养人董林兰、晁岳德于2000年11月27日出具的遗赠抚养协议办理公证。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2)市民初字第1512号卷宗,该案系张季东诉何化庆遗赠抚养协议纠纷,该案2012年7月25日调查笔录载明:审:“开庭后何化庆向本院提交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出示该合同,你对该合同有什么意见”张季东自述“字是我签的,但合同并不真实存在,该合同签订后我与何化庆觉得不妥,因为我与何化庆之间不是买卖关系,而且她也无权处置别人的东西……。”;原告在(2012)市民初字第1512号庭审笔录中陈述涉案2011年12月1日、2012年2月16日、2012年4月1日何化庆出具的三张收条(共计6万元)系给何化庆资助钱,何化庆拿钱照顾老太太。上述陈述与本案不一致,原告解释称,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无异议,因为当时许宝森已去世,感觉合同无法履行,反而觉得遗赠抚养协议能够保护权利,所以按遗赠抚养协议来主张权利。当时说的陈述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和支付8万元的事实是一致的。其他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原告提交的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原告认为,涉案合同合法有效,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费斯托气动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日出具证明,证明其单位退休职工孙如安是许宝森的继子。2、2011年9月18日,许宝森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年事已高,身边需要长期有人照顾,我自有私房6间(两个房产证),为自己私有财产。我决定谁在以后侍俸照顾我,百年后就为他(她)所继承。以前所有任何文字的文书和字据均为无效……。3、录像两份(详见证据)。4、申请证人张亚东、梁先芳、何化庆出庭证实证明原告购买许宝森房屋的相关事实。证人张亚东陈述,其系原告张季东的哥哥,当时在大观园西门开店,听到何化庆在其店里打电话说卖许宝森的房子,当晚与妻子去看了许宝森的房子,了解到许宝森卖房是因为看病。因其弟弟张季东孩子上学有需求,就通知给了张季东。张季东分四次共付款8万元,房产证由许宝森亲手交给张季东。涉案的录像是其录的,录像地点是在济南市中心医院,当时张季东给了许宝森3万元现金,是由许宝森收款,是由刘丕伦代书收据,录像时间记不清了。证人何化庆陈述,其与原告是房屋买卖关系。当时许宝森要卖房看病,张季东于2011年年底以现金方式交给了许宝森3万元定金,2011年或2012年2月、4月又各交了1万元、2万元,2012年5月份在病房又交了3万元现金给许宝森,当时许宝森在病床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合同,说“我的房子就卖给买主,谁来抢我的房子也没有用,这是卖给买主了”。收条是许宝森让其代书。何化庆在房屋买卖定金合同的委托人处签名,许宝森的签名是其代签,没有许宝森的授权委托书。收条载明的款项的性质是给许宝森看病的,是卖房的钱,先收钱看病,再签订的合同。签合同时许宝森思维清楚。证人梁先芳陈述,其系原告的嫂子,听到何化庆打电话说要卖许宝森的房子看病,就和丈夫张亚东一起去许宝森家看房子,经过查询房管局档案后,大约是2012年5月10日原告给许宝森3万元定金,许宝森委托何化庆出具了欠条,欠条其见过,欠条内容为买许宝森房子交3万元定金。许宝森住院一周,又给了她几万元,多少我不知道,给了钱大约半个月许宝森就去世了,张季东一共给了许宝森8万元。被告董林兰、晁岳德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本院(2013)市民初字第2518号民事裁定书已经明确了许宝森与孙如安之间没有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遗嘱没有明确继承人和财产归谁所有。对证人证言其认为,张亚东、梁先芳与张季东是亲戚关系,对证明许宝森的卖房事实,他们两个有串通,对于何化庆已明确许宝森合同中的签字是由她书写的,并且收到的钱不是定金,因此,从上述证人证言证明情况看不能证明是许宝森卖房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也没有证明原告曾向许宝森支付过定金,原告主张支付了购房款8万元,现在三张条可以看出,原告所主张的钱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孙如安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其认为均不属实,原告的陈述与(2013)市民初字第2518号卷宗陈述不一致。被告刘丕伦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人何化庆就是在董林兰、晁岳德没有抚养的情况下抚养了许宝森,许宝森在世期间没人管,去世后却有人出来,在没有确立买卖合同时,原告支付了8万元,解决了当时的困难,原告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遗嘱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核。关于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张季东、梁先芳、何化庆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被告董林兰、晁岳德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该争议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虽主张签订合同并交付8万元购房定金,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自述的8万元款项系购房定金,该8万元款项中的6万元交付时间均在签订涉案合同之前,与买卖交易习惯和合同约定不符,且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合同落款处许宝森的签名系由何化庆代签,原告无证据证实何化庆代签行为系经许宝森授权。同时,原告诉何化庆(2012)市民初字第1512号遗赠抚养协议纠纷案中,原告曾自认涉案合同并不真实存在,其虽解释上述陈述非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对其不利的陈述予以确认。涉案房屋买卖定金合同未成立不生效。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涉案房屋定金合同合法有效,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签订涉案合同时,房屋所有权归许宝森所有,但涉案合同落款处许宝森签名非本人所签,代签人何化庆亦无许宝森授权,原告在(2012)市民初字第1512号案中曾自认涉案合同并不真实存在,故原告与许宝森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房屋定金合同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成立不生效。故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定金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季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季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乐风人民陪审员 刘爱群人民陪审员 查 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书记员谢书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