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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3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刑初37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2月13日生,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栖霞区。2017年4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7〕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新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苏A×××××小型轿车沿港城线行驶至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路路口时,与刘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以及刘某车上五名乘客梅某2、周某、陈某、王某、程某不同程度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王某甲未停车报警,驾车继续向句容方向行驶。正在事故地点巡逻的民警驾车追赶,行驶至南京市与句容市宝华镇交界的一条小路上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不承担责任。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甲血样呈乙醇阳性,其乙醇含量达181.2mg/100ml。经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梅某2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王某甲目前已赔偿梅某2人身伤害损失人民币28076.74元,赔偿周某人身伤害损失人民币18821.05元,赔偿王某人身伤害损失人民币7766.06元,赔偿刘某部分修车费用人民币60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苏A×××××小型轿车沿港城线行驶至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路路口时,与刘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以及刘某车上五名乘客梅某2、周某、陈某、王某、程某不同程度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王某甲未停车报警,驾车继续向句容方向行驶。正在事故地点巡逻的民警驾车追赶,行驶至南京市与句容市宝华镇交界的一条小路上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不承担责任。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甲血样呈乙醇阳性,其乙醇含量达181.2mg/100ml。经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梅某2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现有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梅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28076.74元,赔偿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821.05元,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766.06元,赔偿被害人刘某部分修车费用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巡逻民警查纠违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诊断证明书等医疗资料、收条、医药费发票、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被害人刘某等人的陈述,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的来源和使用程序合法,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并产生较大财产损失;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醉驾时有所驾车辆逾期未检验的交通违法行为,一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洁人民陪审员 邓 艳人民陪审员 倪梅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绍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