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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执异16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武汉美联地产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美联地产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武汉市金石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永宸贸易有限公司,李有全,刘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执异1625号申请人:武汉美联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路小区13栋3-3-1号。法定代表人:吴文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瑞贞、张浪,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747号中信银行大厦。负责人:徐学敏,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武汉市金石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解放大道2020号六六一钢材市场二厅****房。法定代表人:李有全,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武汉市永宸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号*栋。法定代表人:张克勤,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有全,男,195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被执行人:刘斌,男,195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本院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武汉市金石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武汉市永宸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宸公司)、李有全、刘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武汉美联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联地产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变更执行主体申请书、债权转让协议书、银行进账单、债权转让通知、公告等证据。本院查明,中信武汉分行与金石公司、永宸公司、李有全、刘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一、被告金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武汉分行偿还垫款2660万元;二、被告金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武汉分行支付罚息(截至2014年11月15日的罚息为182.21万元,2014年11月16日以后的罚息,以266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金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武汉分行支付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实现债权费用28万元;四、金石公司如不能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二、三项义务,原告中信武汉分行有权对被告永宸公司抵押的位于武昌区长虹桥39号(原37-2号)伟业佳苑2385.8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以及118.8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并分别在2824.98万元和178.22万元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武房他证市字第××号、武房他证市字第××号)不足部分由金石公司负责偿还,超出部分归永宸公司所有。永宸公司履行义务后有权向金石公司追偿;五、被告李有全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在最高保证额3亿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有全在承担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金石公司追偿;六、被告刘斌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在最高保证额3亿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斌在承担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金石公司追偿。上述民事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信武汉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6)鄂01执1247号立案执行。另查明,2014年12月25日,中信武汉分行与美联地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依据(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书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美联地产公司。美联地产公司支付相应对价。2017年9月27日,中信武汉分行就上述债权转让在湖北日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申请执行人中信武汉分行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美联地产公司,且在湖北日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美联地产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武汉美联地产有限公司为(2016)鄂01执1247号案件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谌 玲审 判 员  张跃松人民陪审员  张爱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