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32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何仲春与宁乡县园林管理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仲春,宁乡县园林管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3224号原告:何仲春,男,195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民,宁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宁乡县园林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玉潭街道八一东路24号。法定代表人:姚建武。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宏,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仲春与被告宁乡县园林管理局(以下简称园林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昶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争议较大,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仲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民、被告宁乡县园林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卫宏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仲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劳动合同已经解除;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764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4941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相应的社会保险。2017年2月15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不要上班了,员工未休年假,原告被解除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691元。原告向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起仲裁被不予受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园林管理局辩称: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所以不应承担经济补偿金、及未放年假的工资。原告为支持其诉求以及所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图片及银行流水,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且解除合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691元;证据4、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拟证明该案已经前置程序;证据5、宁乡县社会保险基金征缴中心证明,拟证明原告现在未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被告园林管理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证据3、图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异议,原告虽工作时着被告方制服,只是为了确认与其他人区分,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对银行流水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银行流水工资单每次并不是每次都是一致的,因此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4、前置程序代理人没有参与,故不发表异议;对证据5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园林管理局为反驳原告何仲春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项目办临时工考勤表、工资明细,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而是一种劳务承包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对工资单没有异议,与原告提交的每个月的工资相符合;对考勤表,三性均有异议,这份证据是被告自己单方制作的,并不能真实反映原告工作的真实情况,至于每个月上几天班确实有差别,没有上几天班的那个月,主要原因是被告放假,两份证明并不能达到被告方的在证明目的。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被告方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且能够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成的证据链,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其中的工资明细,原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该份工资明细能够与与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项目办临时工考勤表,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其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原告何仲春到被告园林管理局工作,负责除草、挖土、整理花卉等工作,并由被告发放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3月3日,被告园林管理局以原告年龄太大为由,口头通知原告不用继续上班,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何仲春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月均工资为2691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受被告管理,并由被告发放工资,双方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构成劳动关系。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要求其不要上班了,原告遂不再去上班,视为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告自2013年6月至2017年3月共计在被告处工作3年9个月时间,故被告应当按照4个月的标准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月均工资为2691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7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故原告从在被告处工作的第二年开始应当享受年休假,故被告总计未休年休假的天数为13天。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为31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二、原告宁乡县园林管理局向被告何仲春支付经济补偿10764元;三、原告宁乡县园林管理局向被告何仲春支付年休假工资3198元;上述一、二项限原告宁乡县园林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何仲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宁乡县园林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昶宇人民陪审员 陈义红人民陪审员 吴红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朝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