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4民初30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王富迪与方桂花、方线花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富迪,方桂花,方线花,方流远,方流江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4民初3017号原告:王富迪,女,193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应生,开化县华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受开化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实施法律援助。被告:方桂花,女,195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被告:方线花,女,195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被告:方流远,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被告:方流江,男,196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原告王富迪诉被告方桂花、方线花、方流远、方流江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志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富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应生,被告方桂花、方线花、方流远、方流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富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自2017年10月始每年各给付原告生活费2400元;二、判令四被告各承担原告日后医疗费及百年之后的丧葬费的四分之一;三、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富迪与四被告分别系母子、母女关系。原告因年事已高,基本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子女赡养。但多年来方流远、方流江从未支付过赡养费,原告仅靠外甥、外甥女平时过节给的红包以及两个女儿的资助勉强维持生活。被告方流江将原告老房拆旧建新后,答应安排住处,但方流江及其妻子多次将原告房间锁住,致使原告无处居住,为此,原告多次和四被告协商处理赡养事宜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方桂花、方线花、方流远、方流江均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愿意承担赡养生活费和相应的医疗费。本院经审理所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王富迪于1934年2月16日出生,分别与被告方桂花、方线花系母女关系,与被告方流远、方流江系母子关系。因原、被告之间存在不同程度的家庭矛盾,四被告在赡养原告一事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利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现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丧失获取经济收入的能力,故要求子女赡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对原告均有赡养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桂花、方线花、方流远、方流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富迪2017年的生活费各600元,2018年起支付原告王富迪生活费每年各2400元,定于每年的1月10日前履行完毕。二、被告方桂花、方线花、方流远、方流江各承担原告日后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并扣除医保报销费用)及百年丧葬费的四分之一,定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结算。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限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汪志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程慧君书 记 员 方文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