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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民初13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林福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林福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139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96号中国民生银行大厦。负责人:杨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汉潮、黎小雪,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林福仁,男,198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林福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小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福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福仁偿还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罚息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截至2016年7月21日,利息为496.49���、罚息为8192.16元,合计308688.6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2日,被告林福仁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2015年5月28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已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林福仁发放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林福仁却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诉至法院。被告林福仁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上述《借款合同》还约定,合同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036%。若被告林福仁逾期还款,逾期利率和罚息利率均为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如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出借人有权要求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出借人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被告林福仁在上述借款合同甲方(借款人)一栏处签名。还查明,2015年5月28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被告林福仁发放借款300000元。截止2016年7月21日,被告林福仁尚欠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496.49元,罚息8192.16元,共计308688.65元。又查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85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林福仁名下价值335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并提供了担保。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查封、冻结被告林福仁名下价值335000元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微型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计划表、《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支付明细及中信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述《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已依约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林福仁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主张被告��福仁偿还借款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主张由被告林福仁支付律师代理费18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福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福仁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300000元;二、被告林福仁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7月21日,利息496.49元,罚息8192.16元,此后的利息、罚息以实际所欠借款金额为基数,���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全部欠款偿清之日止);三、被告林福仁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85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0元、保全费2195元,共计8125元,由被告林福仁负担(此款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被告林福仁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玉华人民陪审员 袁 艳 桂人民陪审员 梅 香 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玉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