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283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马X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侯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侯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28344号原告:马X,女,1954年7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原告马X之子),1979年1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侯X,男,1988年1月4日出生,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同仁堂制药厂科员,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武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女,1986年11月11日出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原告马X诉被告侯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的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侯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侯X赔偿车辆维修费用18907元;2.判令侯X支付车辆维修期间的交通费25元及借车消耗的燃油费550元;3.判令侯X赔偿车辆贬值损失5万元;4.要求侯X当庭向我赔礼道歉;5.要求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侯X承担。事实和理由:侯X于2017年7月10日下午4时左右驾驶车牌号为×××的金色别克轿车,在阳光保险前京津公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其右侧同向行驶的车牌号为×××的车辆接触,导致×××车辆翻越中心隔离护栏与我的车牌号为×××的车辆(以下简称事故车辆)发生刮蹭。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侯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将车辆送至4S店进行维修,发生车辆维修费18907元。车辆维修期间,我借用车辆使用产生燃油费575元、出租车费25元。另外,我的车辆于2016年10月22日购买,属于98%的新车,此次事故给我的车辆造成了贬值损失。事故发生后,侯X认错态度恶劣,对给我造成的损失及心理创伤毫无悔意,侯X应向我公开道歉。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侯X辩称,1.我是车牌号为×××的车主及当时驾驶车辆的司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我同意承担车辆维修费用。3.对马X主张的交通费,我有异议。马X不同意在4S店维修导致耽误了7天,后又修车,我只同意承担马X有票据证明的交通费。4.不同意赔礼道歉。保险公司辩称,1.车牌号为×××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事故的真实性我公司认可,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前期我公司已经对此次事故中车牌号为×××的车辆进行了理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了863.6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了42.73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了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了118853.76元。3.对于马X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我公司认可。对于马X主张的交通费、燃油费,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对于马X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根据交通事故免责条款第26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公司不同意赔偿。马X的车辆只是发生刮蹭,没有伤到核心部位,不存在贬值。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0日16时5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京津公路阳光保险前,侯X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与同向行驶的案外人王蕊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相接触,导致×××车翻越中心隔离护栏,并与案外人常仪驾驶的马X所有的小客车(车牌号:×××)发生刮蹭,造成三车损坏,×××车两人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侯X负全部责任,王蕊、常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次日,常仪将马X所有的事故车辆送往北京博瑞东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7月30日车辆修理完毕,共花费维修费18907元。另查,侯X所有的车牌号为×××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其中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含不计免陪,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对此次事故中车牌号为×××的车辆进行了理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赔偿863.6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已赔偿42.73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已赔偿118853.76元。庭审中,马X主张在车辆维修期间,因打车接送孩子至幼儿园共花费交通费25元,借用朋友车辆消耗燃油费550元,并称借用朋友车辆是经侯X同意的。马X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同时申请对其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进行评估鉴定。侯X认可马X提交的交通费25元的票据,但不认可燃油费票据,称修车时间仅为八九天,不认可超过该时间段的交通费用及燃油费。侯X表示同意马X借用车辆的前提是私下解决此次交通事故,现马X起诉至法院,故不同意承担借用车辆所消耗的燃油费,同时表示此次事故并未给事故车辆造成严重损害且事故车辆已进行了维修,马X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侯X驾驶的机动车与常仪驾驶的马X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马X所有的机动车受损,侯X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侯X应该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给马X造成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应根据规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马X主张车辆维修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马X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上述规定列明了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并未涉及车辆的贬值损失。当然,在司法实践中,车辆贬值损失并非绝对不予支持的项目,基于民法的公平原则,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对于当事人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应从严掌握。通过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法律所支持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应当主要限于必要的、典型的损失类型,对造成车辆可修复性外观损坏、可替代性部件损坏的情况,不支持车辆贬值损失。马X的车辆修理的项目均为更换可替代性部件和修复外观,且该车辆经维修后恢复了原有的使用功能,马X的损失已经得以修复和弥补。故对于马X要求对其车辆进行车辆贬值损失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马X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马X主张燃油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其提供的票据无法证明所支出的燃油费系此次事故所导致的必然损失,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马X主张侯X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X车辆维修费189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侯X赔偿原告马X交通费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马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元,由原告马X负担632元(已交纳);由被告侯X负担1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芦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