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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1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贺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1,刘某2,周某,张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刑初55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住公主岭市,系被害人刘某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女,住公主岭市,系被害人刘某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女,住公主岭市,系被害人刘某二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女,住公主岭市,系被害人刘某母亲。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沈玲,吉林克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贺,男,住公主岭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8月2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并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7)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睿、书记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刘某1、刘某2、周某、委托代理人沈玲;被告人张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贺无证驾驶公主岭市xxxxxx号二轮摩托车,行至本市黑林子镇卡伦村五屯时,与刘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张贺及其摩托车乘坐者辛某受伤,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认定:张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辛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贺的供述,被害人辛某的陈述,证人某3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查询,死亡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贺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由于被告人张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8854.7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承担的责任进行赔偿。并提交了户籍证明、结婚证、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张贺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贺无证驾驶公主岭市xxxxxx号二轮摩托车,行至本市黑林子镇卡伦村五屯时,与刘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张贺及其摩托车乘坐者辛某受伤,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认定:张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辛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2、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明从送检的刘某心脏血液中未检出乙醇。3、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公主岭市xxxxxx号两轮燃油车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类。2、公主岭市xxxxxx号两轮燃油车右侧前部与无牌两轮摩托车左侧前部接触碰撞。3、肇事时公主岭市xxxxxx号两轮燃油车由北向南行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4、接触点位于道路东边缘以西0.5m处。5、公主岭市xxxxxx号两轮燃油车碰撞初瞬时行驶速度为46km/h;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碰撞初瞬时行驶速度为14km/h。4、鉴定文书,证明从送检的刘某心脏血中未检出乙醇;刘某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符合交通肇事所致。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份,证明张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辛某无责任。6、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查询说明,证明未查到公主岭市xxxxxx号两轮摩托车、无牌TLADNDA125型两轮摩托车有盗抢记录。7、诊断书,证明张贺因交通事故受伤。8、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张贺、刘某未办理过机动车驾驶证。9、户籍证明,证明张贺的刑事责任年龄。10、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贺受伤一直在公主岭阳光医院治疗,于2017年8月29日被公安机关在阳光医院将张贺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11、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张贺无其他违法行为。12、死亡证明,证明刘某因交通事故死亡。13、证人某3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刘某骑摩托车回家途中和一辆摩托车相撞后抢救无效死亡了,当时家人都没在现场。14、证人李永海证言,证明案发当时没在现场,后来到现场看见两台摩托车,刘某倒在水泥路的东侧,李永海打120找的救护车。15、证人段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时没在现场,后来到现场看见两台摩托车,刘某倒在水泥路上,段某回屯里叫人,屯里来人后打120找的救护车把人拉走的。16、证人王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时没在现场,后来到现场看见刘某倒在水泥路上,有一个胖孩子在扒拉刘某,王某回屯里叫人了。17、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案发时没在现场,其儿子辛某给其打电话告诉其发生交通事故了,王某1到现场后报警的。辛某是皮外伤,不要求做伤情鉴定了,也不追究张贺的任何责任了。18、被害人辛某陈述,证明案发当天张贺骑摩托车拉着辛某从案发现场往南走,一辆摩托车从东边路口上来往南走,后往左侧转弯两辆摩托车就撞上了,辛某掉到东侧玉米地里去了,后来村民来了找的救护车,把辛某等人送医院了。19、被告人张贺的供述,证明案发当天张贺驾驶摩托车驮着辛某由北向南行驶回家,张贺超前面的一辆摩托车时,该车突然往左侧转弯,张贺就赶紧踩刹车没躲过去,两车就撞上了,之后的事就不清楚了。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张贺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刘某是吉林省农业家庭户口,刘某、杨某某是夫妻,二人有二名子女。刘某与母亲周某一起生活,周某丈夫刘长久(刘某的父亲)于2003年3月因病死亡,周某有四名子女。刘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抢救花医疗费24923.8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针对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结婚证,证明刘某(1967年4月3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母亲周某(1943年7月12日出生)、妻子杨某某、长女刘某1、二女刘某2。2、公主岭市黑林子镇卡伦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周某丈夫刘长久已经去世,周某有四名子女。3、医疗费收据,证明刘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抢救花医疗费人民币24923.80元。4、律师代理费收据,证明杨某某等人因交通肇事案聘请律师花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的诉辩理由认为:一、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经济损失的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刘某1、刘某2、周某合理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15713.70元{其中医疗费24923.80元,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242458.80元【12122.94元×(20年)】,丧葬费2804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282.10元【9521.40元×(20年-14年)÷4人】,律师代理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给付交通费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考虑其实际发生的费用,应适当支持1000元为宜。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张贺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刘某1、刘某2、周某合理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15713.70元。被告人张贺驾驶公主岭市xxxxx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人张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按照各自承担责任的比例进行赔偿,即应当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6999.59元【(315713.70元-120000元)×70%】。被告人张贺应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256999.59元(120000元+136999.59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贺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止)二、被告人张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刘某1、刘某2、周某合理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56999.59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长 刘    爱    华审判员 张常君人民陪审员周锦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