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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03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华夏支行与李如良、王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华夏支行,李如良,王静,蚌埠清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许家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3民初52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华夏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X10355454X。负责人:吴玉常,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怀畅,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如良,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王静,女,197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蚌埠清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霍向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家宝,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华夏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华夏支行)与被告李如良、王静、蚌埠清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越置业公司)、许家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华夏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被告清越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如良、王静、许家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华夏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李如良、王静共同偿还原告贷款余额189134.3元,利息10659.23元,本息合计199793.53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本息时止);2、被告清越置业公司、许家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律师费45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月16日,被告李如良、王静、清越置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李如良、王静向原告借款29万元用于购买位于蚌埠市龙湖春天2区(B2)1栋2单元1层102室建筑面积为117.89平方米的房屋并约定以该房屋作为抵押物;借款期限为15年,贷款发放日为2009年1月16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为4.158%,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时还约定由被告清越置业公司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许家宝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自愿为李如良贷款提供全额连带担保,在李如良不履行债务时,许家宝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足额给被告提供了贷款,但被告李如良、王静长期拖欠贷款,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应尽的还款义务,截至到2016年11月21日,被告李如良、王静共欠贷款余额189134.3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有权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清越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要求被告许家宝按照承诺函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资金的安全,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清越置业公司辩称:借款事实无异议,同意按照担保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律师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被告李如良、王静、许家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如良、王静、清越置业公司、许家宝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如良、王静、许家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清越置业公司对原告所举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担保范围不含律师费和诉讼费,经审查,《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约定: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清越置业公司在该合同保证人一栏处加盖了公章,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其担保范围不含律师费和诉讼费的辩解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予以认定。通过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内容予以确认。另查明,截止至2017年9月21日,被告李如良、王静尚欠贷款本金189134.3元,利息16900.84元。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如良、王静、清越置业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如良发放贷款,现被告李如良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宋安全偿还《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静作为被告李如良的配偶以及《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共同还款人,应当承担与被告李如良共同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依约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予以支持。被告清越置业公司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承诺对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越置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家宝在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中承诺自愿为被告李如良的涉诉贷款提供连带担保,在李如良不履行债务时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家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如良、王静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华夏支行贷款本金189134.3元、利息、罚息合计16900.84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9月21日,2017年9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如良、王静共同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华夏支行律师费损失4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蚌埠清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许家宝对上述第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4元,公告费800元,共计5164元,由被告李如良、王静、蚌埠清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许家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潇潇人民陪审员  谢学华人民陪审员  赵继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施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