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静与重庆诚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重庆诚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马栓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180号原告:王静,女,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富轩,上海虹桥正瀚(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泽雨,上海虹桥正瀚(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诚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洪湖西路26号2幢5-1,组织机构代码75307849-4。法定代表人:李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婉(该公司员工),女,198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第三人:马栓,男,1993年5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王静与被告重庆诚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三人马栓居间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文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的诉讼代理人杨富轩、周泽雨,被告诚祥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董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马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转让)合同》;2.被告诚祥公司返还原告中介服务费2万元;3.被告诚祥公司对第三人马栓不能返还的房屋价款及其他违约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诚祥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马栓在被告居间服务下签订《房屋买卖(转让)合同》,约定原告以100万元价格购买第三人马栓名下的一套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房款75万元,办理房产过户时发现涉案房屋在原告签订合同前已经被公安机关查封,无法办理过户。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居间服务人,未如实向原告报告涉案房屋的真实状况(包括房屋权属、抵押、司法查封等信息),导致涉案房屋无法按约定过户,应返还中介服务费并就原告发生的实际损失包括已付购房款、律师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诚祥公司辩称,答辩人同意解除合同并返还中介服务费2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原告已经就房屋买卖起诉了第三人马栓,法院作出的(2017)渝0105民初182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马栓为涉案房屋不能实现最终交易的违约方,由马栓承担相应的返还房屋价款、支付律师费的责任。答辩人在本次交易中,并无故意隐瞒涉案房屋相关情况的行为,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马栓未陈述意见。原、被告针对其在案件中主张的事实举示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房屋买卖(转让)合同》、中介费支付凭证、马栓出具的收条、个人汇款凭证、马栓出具的情况说明、查询证明、(2017)渝0105民初182号民事判决书,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2日,王静、马栓在诚祥公司的居间下共同签订《房屋买卖(转让)合同》,约定马栓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北城三路X号X幢X-X号房屋售与王静,成交价格为100万元,王静须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定金5万元,该定金在房屋过户后抵作房款;王静采取全款方式支付除定金外的房款,并须于“卖方还款当日”支付65万元,于“过户当日”支付30万元;因涉讼房屋处于银行抵押状态,马栓须于2016年5月27日前将提前还贷解押的相关权利全权公证委托给诚祥公司指定受托人员;诚祥公司向买卖双方提供的居间服务,且已促成买卖双方签订本合同,则买卖双方须于签订本合同当日向诚祥公司支付中介费,其中买方须支付2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当日,王静向诚祥公司支付了中介服务费2万元,向马栓支付定金5万元,马栓出具收条。2016年6月1日,王静向马栓银行账号转账汇款支付70万元,并备注用途“买房子”。王静、马栓及诚祥公司前往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涉讼房屋过户手续时,发现该房屋已于2016年4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查封,故未能完成过户登记。2016年6月11日,马栓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名下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北城三路X号X幢X-X的房屋实际上是我的老板余崇寒以我的名义买的,他被公安抓了后,由于他差我7万多元,我与他父母商量决定卖了这房子,打算把我的钱扣了之后,剩余的就给他父母。于是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诚祥房产经纪公司的彭新,让她把我的房子在她们公司挂起卖,她们也来看了房子,拍了照,我也把房子的真实情况给他们说了。后来王静就买了这个房子,先付了5万定金给我,交房时又付了70万,拿出房产证原件过户时发现房子被公安查封了,情况就是这样。”因所购房屋一直无法办理过户,王静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和马栓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退还购房款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渝0105民初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王静与马栓于2016年5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转让)合同》、马栓向王静返还购房款75万元、马栓向王静支付违约金20万元和律师费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等。(2017)渝0105民初18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王静向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与诚祥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转让)合同》,诚祥公司对解除合同、返还中介服务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诚祥公司第三人马栓不能返还的房屋价款及其他违约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马栓书写的《情况说明》系马栓的单方陈述,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诚祥公司作为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了虚假情况,且原告与马栓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解除,原告已经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对其所受损失原告也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据,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静与被告重庆诚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转让)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重庆诚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静中介服务费2万元;三、驳回原告王静的其余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重庆诚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 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俭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