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33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严丽与张爱杰、泰州兴弘泰建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丽,张爱杰,泰州兴弘泰建材有限公司,徐锋,兴化市恒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朱长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3391号原告严丽,女,1991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代理人金冀平(特别授权),兴化市信正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爱杰,男,1984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泰州兴弘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林湖乡大周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吕金塔。被告徐锋,男,1975年9月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代理人何元平(特别授权),兴化市大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兴化市恒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竹泓镇尖沟村兴泓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黄文年。被告朱长旺,男,1967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严丽与被告张爱杰、泰州兴弘泰建材有限公司、徐锋、兴化市恒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朱长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丽的委托代理人金冀平、被告徐锋的委托代理人何元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杰、泰州兴弘泰建材有限公司、兴化市恒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朱长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丽诉称,2015年4月23日,被告张爱杰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3%,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3日,如逾期还款,则借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十五计收逾期利息。被告泰州兴弘泰建材有限公司、徐锋、兴化市恒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朱长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现要求被告张爱杰偿还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3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泰州兴弘泰建材有限公司、徐锋、兴化市恒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朱长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锋辩称,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担保合同关系,被告徐锋没有为被告张爱杰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徐锋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爱杰、泰州兴弘泰建材有限公司、兴化市恒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朱长旺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被告张爱杰向原告严丽出具借条,约定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3%,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3日,如逾期还款,则借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十五计收逾期利息。被告泰州兴弘泰建材有限公司、兴化市恒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朱长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桂某出庭提供手机信息截图,截图内容为:徐“峰”愿意为张爱杰向严丽借款500000元,借期10天,提供担保。担保未约定期限及方式。被告徐锋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短信截图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被告徐锋从没有向原告作出愿意为张爱杰的借款提供担保的承诺。又查,原告提供农商行电子交易回单,证明本案讼争借款系2014年10月28日被告张爱杰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该借款由楚典公司厂房提供抵押担保,后因厂房需解押,被告张爱杰偿还了150万元,剩余50万元形成了本案讼争借款;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泰州兴弘泰建材有限公司、徐锋、兴化市恒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朱长旺知道该借款是此前转据而来。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证人证言、手机截图、农商行电子交易回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爱杰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有被告张爱杰出具的借条及此前农商行电子交易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兴化市恒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锋、兴化市恒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朱长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被告张爱杰出具该借条并未实际交付款项,该款项是此前转据而来,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泰州兴弘泰建材有限公司、徐锋、兴化市恒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朱长旺知道该借款是此前转据而来,故原告要求被告兴化市恒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锋、兴化市恒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朱长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手机截图证明被告徐锋为5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即使成立,该担保也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徐锋也不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爱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严丽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3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严丽对被告兴化市恒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锋、兴化市恒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朱长旺的起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360元由被告张爱杰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朱万全人民陪审员 朱朝富人民陪审员 朱伯高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