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4民初21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孤山子支行与闫春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孤山子支行,闫春茂,姜玉梅,纪有发,姜玉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24民初2126号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孤山子支行法定代表人:于庆国,支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全军,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孤山子支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闫春茂,男,1972年3月20日生,住吉林省柳河县。被告:姜玉梅,女,1971年3月6日生,住吉林省柳河县。被告:纪有发,男,1964年5月5日生,住吉林省柳河县。被告:姜玉芹,女,1965年9月2日生,住吉林省柳河县。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孤山子支行与被告闫春茂、姜玉梅、纪有发、姜玉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孤山子支行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孤山子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已减半),由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孤山子支行负担。审判员 慕立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天实—46——45—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