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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民终11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贾召伟上诉四川渝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召伟,四川渝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民终1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召伟,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平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安邦,平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渝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址:四川省大竹县。法定代表人:李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辉,四川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召伟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渝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菲劳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2016)川1724民初2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召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安邦,渝菲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召伟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成立。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滥用诉权,一审法院受理违反程序;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不成立属适用法律错误。渝菲劳务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有管辖权且裁定后上诉人也未上诉已生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渝菲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渝菲劳务公司与贾召伟不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贾召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6日王成均(乙方)与渝菲劳务公司(甲方)签订木工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内容是:一、工程名称:金佛.全润城5、6号楼工程。二、工程地点:平昌县金宝新区。三、承包内容:平昌县金佛.全润城5、6号楼工程5号楼1单元标准层5层以上;2单元标准层6层以上;6号楼1单元转换层以上;2单元标准层1层以上的所有模板工程量的支模。五、承包单价:1、所有工程量以实际计算为准。2、主体模板按展开面积单价27元/㎡。六、付款方式:1、标准层以上每十层付款一次。(5号楼1单元标准层5层以上;2单元标准层6层以上;6号楼上单元转换层以上;2单元标准层1层以上)。2、每一次付款工程结构完成后通知承建方和甲方验收合格后20日内支付80%。竣工验收后一月内无息支付20%。王成均与渝菲劳务公司签订合同后,贾召伟与郑三玩、杜小洪、张钞前在王成均承包的工地上上班。2016年4月19日,贾召伟在从事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王成均作为木工班组长支付了贾召伟因受伤产生的住院费用。2016年9月,贾召伟向平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贾召伟与渝菲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0月17日平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人仲案字(2016)第20号仲裁裁决,贾召伟受伤时与渝菲劳务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渝菲劳务公司不服该仲裁,于2016年11月1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渝菲劳务公司与贾召伟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贾召伟与渝菲劳务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所谓劳动关系,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的法律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㈡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㈢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认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不仅应审查其主体是否适格,是否有书面的劳动合同,还应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是否发生实际用工、劳动者是否提供有偿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等。在本案中,贾召伟主张与渝菲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虽然提供了平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和几个工友的证人证言,但与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查明的事实是,王成均代表个人与渝菲劳务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劳务合同。贾召伟系在王成均承包的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受伤,贾召伟受伤后,王成均支付了贾召伟因受伤而产生的住院费用。庭审中,贾召伟既无证据证明系渝菲劳务公司的员工,又无证据证明为渝菲劳务公司提供劳动,并接受渝菲劳务公司的劳动管理,渝菲劳务公司为其支付了劳动报酬。因此,对平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人仲案字(2016)第2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贾召伟受伤时与渝菲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不予确认。渝菲劳务公司主张与贾召伟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贾召伟受伤时与渝菲劳务公司的劳动关系不成立。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贾召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对证人张钞前、杜小红的再次《调查笔录》及证人张钞前按王成均要求记录的做工记录照片,证明被上诉人在进行劳务管理、发放工资等,上诉人干活时受伤,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照片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认可。虽在过年时被上诉人发过钱,但均是由王成均签字。被上诉人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中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应综合全案证据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认定。二审中还查明,上诉人的劳务费用均是由王成均在安排统计、发放或由王成均签字确认后由被上诉人代为发放。在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过程中被上诉人未提供其与王成均所签订的《木工劳务承包合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是否正确以及被上诉人渝菲劳务公司与上诉人贾召伟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贾召伟在一审诉讼中对一审法院的管辖提出了异议,并经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后,上诉人贾召伟未提出上诉,其管辖已确定,其在一审判决后再次对此提出异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中系案外人王成均与被上诉人渝菲劳务公司签订的《木工劳务承包合同》,上诉人贾召伟系受王成均管理并安排工作,其劳务费用均是由王成均在安排统计、发放或由王成均签字确认后由被上诉人渝菲劳务公司代为发放,上诉人贾召伟在王成均承包的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受伤后,王成均支付了贾召伟因受伤而产生的住院费用。上诉人贾召伟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被上诉人渝菲劳务公司的员工或为被上诉人渝菲劳务公司提供劳动、接受劳动管理、支付劳动报酬等,故其要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渝菲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贾召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彤审判员 胡光俊审判员 程 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 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