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执65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许吉祥与被告上海瑜彬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8执6537号原告许吉祥与被告上海瑜彬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的(2017)沪0118民初207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判令:被告上海瑜彬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吉祥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租金人民币2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7.50元,由被告负担。届期,被告上海瑜彬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许吉祥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向被执行人上海瑜彬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7年8月14日前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及银行存款等信息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目前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顾月华审判员 顾月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