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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民终9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刘宝芳、赵公远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宝芳,赵公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民终9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宝芳,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公远(曾用名刘宝珠),男,196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发学,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春,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宝芳因与被上诉人赵公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604民初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宝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被上诉人赵公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发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宝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赵公远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公远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法院以继承纠纷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2.刘宝芳因父母赠与取得了涉案房屋所有权,并对该房屋进行了维修和加固。3.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赵公远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时烈山镇政府与刘宝芳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说明政府已将涉案房屋确权给刘宝芳,刘宝芳享有全部的拆迁利益。4.宋颂未得到刘宝芳授权与赵公远签订的协议不能约束刘宝芳,赵公远在一审庭审时也不认可该协议,该协议对本案当事人没有约束力,一审法院判决刘宝芳支付十万元无事实依据。赵公远辩称,刘宝芳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公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宝芳返还其应得的拆迁补偿款296321元;2.诉讼费用由刘宝芳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系同母异父兄弟,其父母原在烈山区烈山镇凤凰社区有房屋一处。双方的母亲于1998年左右去世,刘宝芳的父亲于2003年去世。2010年左右,刘宝芳对该房屋进行了修缮。2016年,因该房屋被列入烈山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拆迁号为2428,双方就该房屋权属问题发生了争议。2016年11月11日,刘宝芳之妻宋颂与赵公远在凤凰社区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兹有刘宝芳、刘宝丈、宋颂住房过渡费拾万元下来以后,愿意补偿给赵公远房屋拾万元,如刘宝芳、刘宝丈反悔协议,一切补偿费由宋颂付给赵公远拾万元”,案外人孙淑芹、宋杰、张振华等在协议书证明人位置签字捺印。2016年11月12日,刘宝芳就2386、2428两个拆迁房号与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书,补偿方式为购房券安置,购房券金额1022040元、其余地面附属物24863元、过渡安置费73440元、奖励6000元、搬家费800元。现上述征收补偿款已经发放到刘宝芳名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刘宝芳名下的2428号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归属问题。双方均主张涉案房屋属于其单独所有,但均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双方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涉案房屋原属于双方的父母所有,父母死亡后,房屋系遗留的合法财产,双方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享有法定继承权。双方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前一日达成和解,由宋颂代表刘宝芳与赵公远签订了协议书,刘宝芳对此是明知的,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刘宝芳无正当理由占有全部征收补偿款,其应当按照约定给付赵公远补偿款10万元。因此,对赵公远要求刘宝芳返还拆迁补偿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判决:一、刘宝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赵公远补偿款10万元;二、驳回赵公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45元,由赵公远负担3445元,由刘宝芳负担2300元。二审中,刘宝芳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涉案协议书系在孙淑芹的胁迫下达成,不是宋颂的真实意思表示。赵公远对该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人证实的时间是2016年10月份刘宝丈和孙淑芹的对话,而涉案协议是2016年11月在凤凰社区达成,当时有社区主任和村民二组的队长,与刘宝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该证人证言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双方均坚持一审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刘宝芳应否给付赵公远拆迁补偿款10万元。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赵公远与刘宝芳系同母异父兄弟,双方因父母遗留的老宅拆迁权属发生争议。之后,刘宝芳之妻宋颂与赵公远就该老宅拆迁补偿问题达成协议,即刘宝芳、刘宝丈、宋颂补偿给赵公远十万元。刘宝芳上诉称宋颂签订该协议未经其授权且系受胁迫,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现该老宅的征收拆迁补偿款已经发放到刘宝芳名下,刘宝芳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将其中的10万元给付赵公远。综上所述,刘宝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刘宝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静审判员 李祥昆审判员 朱炳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倩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