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3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屠家承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家承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刑初41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屠家承,男,1959年5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储蓄员,住枣阳市,户籍所在地枣阳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枣阳市检察院取保候审。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7)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家承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屠家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至1999年4月,被告人屠家承在担任建行储蓄员期间,利用职务上便利,采取高息揽储不入账、携款潜逃等手段,贪污公款,具体事实如下:1、1997年4月15日,胡某3交给被告人屠家承现金0.8万元办理存款,屠家承交给胡某3加盖建行公章和自己私章的存款凭条,后屠采取收款不入账的方式将0.8万元占为已有。1998年2月22日,屠家承采用同样的方式将胡某3存入建行的5万元占为已有。2、1997年10月24日,屠家承采取上述同样方式将马某存入建行的5万元占为已有。3、1998年2月14日,屠家承采取上述同样方式将王开珍存入建行的0.4万元占为已有。4、1998年3月5日,屠家承采取上述同样方式将曾某存入建行的1.54万元占为已有。同月15日,屠家承采取上述同样方式将曾某存入建行的1.77万元占为已有。5、1998年4月30日,屠家承采取上述同样方式将胡建存入建行的0.22万元占为已有。6、1999年1月15日,屠家承采取上述同样方式将王某1存入建行的2.19万元占为已有。同年2月25日,屠家承采取上述同样方式将王某1存入建行的1.07万元占为已有。7、1999年2月3日,屠家承采取上述同样方式将文某存入建行的0.8万元占为已有。8、1999年3月8日,屠家承采取上述同样方式将王某2存入建行的0.99万元占为已有。9、1999年3月20日,屠家承采取上述同样方式将庞某存入建行的5.6万元占为已有。10、1999年3月20日,屠家承采取上述同样方式将胡某2存入建行的3.68万元占为已有。11、1999年4月2日下午,屠家承在建行新华路储蓄所柜台值班。屠将当日库存现金中窃取公款23.49788万元占为已有,并于当晚携款潜逃。综上,被告人屠家承贪污公款计14笔,共计52.55788万元。另查明,2016年9月2日,屠家承向枣阳市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屠家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胡某3、马某、谢某1、曾某、胡某1、王某1、文某、王某2、庞某、胡某2、李某1、徐某、李某2等证人的证言,涉案建行储蓄开户单、存款凭条复印件,建行短款情况的报告及相关证明,屠家承简历说明及干部调动介绍信,关于屠家承所犯错误的处分决定,枣阳市检察院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讯问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屠家承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贪污公款共计52.5578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屠家承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屠家承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2020年7月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屠家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行损失52.55788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 俊 波审判员 张 桂 菊审判员 李有保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