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100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21
案件名称
姚飞与孔正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飞,孔正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10043号原告:姚飞,男,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育,绍兴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正先,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姚飞与被告孔正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飞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正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16.7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到法院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日,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借原告姚飞现金16.7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孔正先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证据:借条1份,要求证明要求证明被告于2017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16.7万元的事实。被告孔正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基本一致,另,原告陈述,该借款分四次交付给被告,具体为:2017年2月份在绍兴市区现金交付给被告5万元,2017年2月中旬又在村书记办公室交付给被告5万元,2月下旬同一地点再次交付给被告6万元,还有7000元是平时因被告急用原告陆续借给被告的。2017年8月2日,被告在马臻路村书记办公室出具了该份借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向原告借取款项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正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正先归还原告姚飞借款16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9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元,减半收取计1820元,由被告孔正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建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娄国琴书 记 员 郭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