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91民初24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与东营神华工贸有限公司、东营正邦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东营神华工贸有限公司,东营正邦工贸有限公司,李建庭,刘国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91民初240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负责人:王树青,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杰,山东鲁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神华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东营正邦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来周,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李建庭,男被告:刘国美,女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与被告东营神华工贸有限公司、东营正邦工贸有限公司、李建庭、刘国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神华工贸有限公司、东营正邦工贸有限公司、李建庭、刘国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东营神华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支付截至2017年8月24日的利息116725元,以上共计6116725元,并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向原告支付罚息(以600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浮动周期为3个月)、复利(以未还利息为基数,按上述罚息利率计算);二、被告东营正邦工贸有限公司、李建庭、刘国美就被告东营神华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东营神华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东借字2017-03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东营神华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16日;合同定价基准利率按央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以内(含一年)期限档次执行,借款利率为定价基准利率的1.0倍;实行浮动利率(根据实际发放日和利率调整日定价基准利率和定价公式确定借款利率),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季度,自借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一个周期的对应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当月无对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天为对应日;本合同借款本息偿还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支付本息;如被告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原告有权对挪用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如被告借款逾期,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并对不能及时支付的利息按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一笔借款既逾期又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罚息利率按较高者计算;如双方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东营神华工贸有限公司已停业且涉及其他诉讼案件,清偿能力明显减弱,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东营正邦工贸有限公司、李建庭、刘国美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融资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7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东营神华工贸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6000000元。但被告东营神华工贸有限公司现因涉及到其他诉讼案件,并已停工停产,资信情况严重恶化,清偿能力明显减弱。为了保证原告的资金安全,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依法判若所请。被告东营正邦工贸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未偿还过涉案款项,被告东营神华工贸有限公司自2017年5月份左右停产至今,东营神华工贸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已涉及多起诉讼。被告东营神华工贸有限公司、李建庭、刘国美均未答辩。经审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3月16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东营神华工贸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16日;定价基准利率按央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以内(含一年)期限档次,借款利率=定价基准利率×1,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根据实际发放日和利率调整日定价基准利率和定价公式确定借款利率,利率调整日浮动周期为季,自借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一个周期的对应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当月无应对日的以该月最后一天为对应日;日利率与年利率的换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国际惯例执行;借款利息的偿还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支付本息;借款人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借款到期前即借款到期后的利息、逾期罚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在借款期间,借款人出现停业、歇业、解散、财务状况恶化等情况之一时,或资信状况恶化,清偿能力(包括或有负债)明显减弱,或借款人涉及重大诉讼、仲裁或其他纠纷,或其重大资产被查封、冻结、扣划、强制执行或被采取了具有类似效力的其他措施,可能危及或损害贷款人权益的,贷款人有权单方决定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借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东营正邦工贸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与被告李建庭(保证人)签订《个人担保声明书》,均约定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范围为上述主债务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刘国美作为保证人李建庭的配偶签订特别承诺,同意按上述担保声明书约定以夫妻共同财产为声明书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东营神华工贸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6000000元,执行年利率为4.35%,借款期限至2018年3月16日。2017年3月16日,被告东营神华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贷款资金支付委托书,2017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东营神华工贸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发放贷款6000000元。被告东营神华工贸有限公司一账户于2017年3月1日被广饶县人民法院冻结,2017年5月,该院作出多份执行裁定书,载明东营神华工贸有限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告东营神华工贸有限公司目前处于停业。截至2017年8月24日,被告东营神华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116725元。被告东营神华工贸有限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东营正邦工贸有限公司在《保证合同》、被告李建庭、刘国美在《个人担保声明书》中均提供地址,同意并确认该地址为合同项下所涉债务或担保义务的诉讼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起诉状、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判决书等)送达地址,邮寄送达的,以邮寄之日后的第五个工作日视为送达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借款借据、贷款资金支付委托书、特种转账凭证复印件、股东会决议、贷款主账户信息、广饶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打印件、被告东营神华工贸有限公司照片打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营神华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东营正邦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李建庭签订的《个人担保声明书》,以及被告刘国美签订的特别承诺,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东营神华工贸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600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东营神华工贸有限公司停业,经营状况恶化,清偿能力明显减弱为由要求提前收回涉案借款,主张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截至2017年8月24日的利息116725元,以及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东营正邦工贸有限公司、李建庭、刘国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保证人配偶特别承诺,被告刘国美应在其与李建庭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营正邦工贸有限公司、李建庭、刘国美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营神华工贸有限公司追偿。被告东营神华工贸有限公司、东营正邦工贸有限公司、李建庭、刘国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神华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截至2017年8月24日的利息116725元,以及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6000000元为基数,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复利(以未还利息为基数,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二、被告东营正邦工贸有限公司、李建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国美在其与李建庭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营神华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17.08,减半收取计27308.54元,由被告东营神华工贸有限公司、东营正邦工贸有限公司、李建庭、刘国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 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盼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