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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2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东莞市数字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汇富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数字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汇富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21227号原告东莞市数字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五联村凤平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7189740XB。法定代表人邓运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锦凤,系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文浩,系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汇富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23号鸿禧商业大厦十二楼08-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32164254N。法定代表人方广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玉婷,系广东章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庾国斌,系广东章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数字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汇富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锦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玉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3888956.23元及利息8426元(从2017年7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至2016年期间,原告委托被告以被告名义出口商品,并委托被告提供相应的出口退税申报手续、报关、物流、商检等外贸综合服务。2017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核算签署《协议书》一份[协议编号:HF201703014号],一致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出口应退税款项合计3443874.63元,被告承诺分期付款。但在协议书签署后,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期第二期款项共计688774.92元,尚欠款项2755099.71元至今未付。2017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署《协议书》一份[协议编号:HF201704037号],双方一致确认截止至协议书签署日合计以出口未开票金额为1784830.83美元。该款项涉及的被告应付给原告的货款及税款为14258642.62元(已扣除代理费)。协议书签署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与协商,被告仅支付款项13124786.1元,被告尚拖欠原告应退税款项1133856.52元未付。综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3888956.23元。原告当庭变更利息计算请求为:其中2755099.71元是从2017年7月26日开始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另外1133856.52元从起诉之日开始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拖欠退税款的金额是3888956.23元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要先予扣除被告委托其子公司(志航公司)向海关、银行码头等单位及部门先行垫付了的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进出口工本费(含拖车费、入仓费、过磅费、报关费、香港清关税金费、CO证等)共计106700.39元。以上出口工本费是进出口必要支出费用,且被告已代原告向相关部门、单位实际支付了,故被告认为应先予以扣减以上出口工本费,即被告实际拖欠原告的款项应为3782255.84元。二、被告主观上没有故意拖欠退税款的恶意。因被告个别客户不诚信行为,税局暂缓了被告自2016年6月之后全部退税款、免税款申请及发放,其中也包括了原告诉请的退款款项,故被告没有收到税局的退税款项前无法垫付被告的退税款项。三、尽管第二点理由不是法定可以违约的合法理由,也不属于法定可免责的理由,但希望法院能兼顾公平原则,免除被告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四、财产保全是诉讼过程中当事人选择的一种诉讼策略(非诉讼过程中必需程序),故财产保全费非案件必须或必要支出,被告无须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8月签订了《外贸服务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受托原告代理出口并退税;被告按国家规定,出口货物退税率以国家出口退税率为准,被告按每美元收取0.06元人民币的代理费,扣除被告代理费后之退税款余款在收到增值税发票经验证合格3-5个工作日内退回给原告。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于2017年4月1日签订《协议书》(编号为HF201703014)。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在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甲方委托乙方以乙方的名义出口商品,并委托乙方办理出口退税申报手续;截止至本协议书签署日,上述出口商品涉及出口应退税款累计3443874.63元;对于上述应退税款,乙方对委托方(甲方)承担支付责任;双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署日,双方没有其他互相拖欠的债权债务;双方就乙方向甲方支付上述所欠应退税款事宜达成如下安排“1、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款项合计人民币3443874.63元。2、乙方承诺按照以下时间和金额支付:(1)2017年4月10日前支付上述款项的10%,即人民币344387.46元;(2)2017年5月10日前支付上述款项的10%,即人民币344387.46元;(3)2017年7月25日前支付上述款项的20%,即人民币688774.93元;(4)2017年10月25日前支付上述款项的20%,即人民币688774.93元;(5)2018年1月25日前支付上述款项的40%,即人民币1377549.85元;……4、如乙方按照本协议书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则甲方承诺在此期间不对乙方采取其他追偿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诉讼、查封等。……”。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于2017年4月25日签订《协议书》(编号为HF201704037)。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在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甲方委托乙方以乙方的名义出口商品,并由乙方提供相应的外贸综合服务;截止至本协议书签署日,合计已出口未开票金额为1784830.83美元;乙方承诺在扣除甲方代理费后之退税款余额在收到甲方开具的增资值税发票经认证合格10个工作日内支付50%,另外50%在增值税发票认证日起计2个月内支付完毕。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第一份协议书中前两期退税款以及第二份协议书中款项13124786.1元,共尚欠款项3888956.23元,其中尚欠第一份协议书中款项2755099.71元及第二份协议书中款项1133856.22元。被告确认拖欠原告款项金额为3888956.23元。被告主张其委托志航公司为原告向海关、银行、码头等单位及部门垫付了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进出口工本费(包括拖车费、入仓费、过磅费、报关费、香港清关税金费、CO证等)共计106700.39元,并提交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客户费用明细表佐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认为因双方未对账,且原告未盖章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被告确认拖欠原告退税款3888956.2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扣除其委托子公司(志航公司)垫付的工本费106700.39元,并提交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客户费用明细表佐证。由于该证据为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不予确认,因此本院认为被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故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3888956.2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退税款,必然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款项2755099.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即2017年7月26日起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以款项1133856.52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货款利率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结合双方的约定和实际情况,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诉至法院,并依法申请财产保全,其为此支付的财产保全费属于诉讼费用,故应由败诉的被告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限被告广东汇富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数字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款项3888956.23元及利息(以2755099.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7年7月26日起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以款项1133856.52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货款利率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89.5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989.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汇富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989.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惠  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鑫涛(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