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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民初162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马晓斌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晏炳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斌,晏炳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16260号原告:马晓斌,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寅国,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震宙,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晏炳兴,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家尧,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晓斌与被告晏炳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平保上海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嗣后,本院根据平保上海分公司申请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以下简称:物损评估中心)对原告车辆受损情况进行重新鉴定,评估中心已出具委托重新鉴定函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同年9月19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晓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寅国,被告晏炳兴、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家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晓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不计入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由晏炳兴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车辆维修费45,664元、图像资料费和评估鉴定费合计1,430元、牵引费600元、律师费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0日19时45分许,在本市S20内侧处,晏炳兴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牌号为苏BTXX**机动车追尾撞击原告驾驶的登记在李明泉(系案外人)名下的牌号为沪C3XX**机动车,致使原告驾驶的车辆又追尾撞击张齐(系案外人)驾驶的牌号为黑AVXX**机动车,事故致原告所驾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长宁交警支队)认定:晏炳兴负全部责任,原告及张齐无责。事故后,平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所驾车辆口头进行了定损,但车辆维修部门对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口头报价不予认可,原告无奈,只能委托物损评估中心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现核定价格为45,644元。为此,原告还支出了图像资料费和评估鉴定费合计1,430元。现原告已按物损评估中心确定的评估价格将车辆维修完毕。原告因就赔偿事宜未能与两被告协商一致,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晏炳兴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车辆维修情况无异议,同意承担不计入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的全部的赔偿责任。其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的金额均无异议,同时认为图像资料费和评估鉴定费及牵引费应当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不同意赔偿律师费。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事发后,其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过定损,因车辆未拆解,故未给出具体价格,也未出具书面的定损单。原告委托评估时未通知其公司到场,且评估价格不合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平保上海分公司承保苏BTXX**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保额1,000,000元),且均在有效期内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故后,平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了口头定损,但未出具书面的定损单。原告和车辆维修部门对平保上海分公司口头定损的价格均不予认可。2017年3月1日,原告委托物损评估中心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核定价格为45,664元。同年6月13日,上海市闵行区娄萍汽车服务店按物损评估中心确定的价格将受损车辆维修完毕。因委托物损评估中心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原告还支出图像资料费和评估鉴定费合计1,430元。审理中,本院根据平保上海分公司申请,委托物损评估中心对原告受损车辆的维修范围、方式、价格等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9月4日,物损评估中心出具复函称:“......我中心认为原物损评估意见适用的技术路线、依据方法、评估过程、操作规范及依据其中心网络管理系统数据库,比对市场调查获取的相关配件价格资料均无差错,评估意见也与事实相符。综上所述,我中心坚持原物损评估报告意见,不再重新评估。”另查明:原告所驾车辆在事发时登记在李明泉名下。2017年6月1日已过户至原告名下。本院认为,晏炳兴驾驶苏BTXX**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沪C3XX**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晏炳兴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晏炳兴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平保上海分公司承保苏BTXX**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计入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部分,由晏炳兴予以赔偿。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与平保上海分公司均同意平保上海分公司在赔偿原告损失时,扣除一定比例的材料费,但就材料费的比例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综合考虑受损车辆本身价值及维修材料费用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该比例为5%。另,由于本起事故还有无责方,就无责方车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的部分,原告自愿承担,系原告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就原告马晓斌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维修费:事故后,原告为维修车辆支出费用45,664元(其中材料费为34,424元,工时费11,240元),本院予以确认。平保上海分公司认为物损评估中心定损价格过高,对该辩称意见,平保上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图像资料费和评估鉴定费:事故后,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价格,委托物损评估中心进行定损,为此支出费用1,430元,系直接的必须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平保上海分公司认为该费用非保险理赔范畴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牵引费:事故后,原告受损车辆被牵引至路旁后又被牵引至维修店,支出费用600元,系合理的必须支出的费用,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4.律师费:审理中,原告表示对该项诉讼请求不再主张,此系原告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材料费34,424元,由原告承担1,721.20元(34,424元×5%),其余部分即32,702.80元,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平保上海分公司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即30,702.80元和工时费11,240元,合计41,942.8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其余部分即41,842.80元,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图像资料费和评估鉴定费1,430元及牵引费600元,合计2,030元,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晓斌车辆维修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晓斌车辆维修费、图像资料费和评估鉴定费、牵引费合计43,872.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82元,减半收取计473.41元,由被告晏炳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秀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丽霞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