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47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文成与石少洪、固始县统一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成,石少洪,固始县统一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4718号原告:刘文成,男,194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华强,固始县司法局草庙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少洪,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固始县统一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址:固始县城关王审知大道。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公司住址:信阳市浉河区茶韵路。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重,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文成与被告石少洪、固始县统一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0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文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华强、被告石少洪、被告固始县统一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固始县统一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709.85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6日16时5分许,被告石少洪驾驶豫S×××××号轿车,沿固三路由南向北行驶,驶至洪埠乡时与原告刘文成三轮车相撞,导致原告人、车受损伤。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石少洪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先后在固始县信合医院、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33709.85元。被告石少洪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固始县统一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以上诉讼请求。被告石少洪辩称,前期治疗我垫付了6500元医疗费。被告固始县统一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信合医院医疗费、原告牙齿修复费用、三期鉴定无异议;2.原告在固始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无用药清单,我们不予认可;3.食宿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4.原告已年近70岁,务工费用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下列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工商信息登记表;二、原告提交被告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原告提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五、原告提交的固始县信合医院医疗费票据及清单,金额6543.1元及牙齿修复费用(9000元)鉴定书和三期鉴定书。六、被告石少洪向本院提交为原告垫付费用6500元条据。本院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6日16时5分许,被告石少洪驾驶粤S×××××号轿车,沿固三路由南向北行驶,驶至洪埠乡时与原告刘文成三轮车相撞,导致原告人、车受损伤。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石少洪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固始县信合医院花费医疗费6543.1元。原告认可被告石少洪垫付医疗费6500元。被告石少洪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固始县统一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双方举证、质证如下:1、关于原告医药费用认定问题。原告提交其在固始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合计11235元,证明其花费医疗费情况。因原告未当庭提供用药清单,并且被告不予认可,该项医疗费用本院暂不予支持。庭审后原告提供了用药清单,系原告逾期举证,因被告拒绝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可以另案诉讼。2、关于原告误工费用问题。原告虽已年近70岁,但被告不能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其不认可原告误工费用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用可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关于食宿费问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食宿费不予认可。因原告要求有住院伙食补助,且原告未提供住宿票据,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石少洪驾驶豫S×××××号轿车,致原告刘文成受伤,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石少洪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挂靠在被告固始县统一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运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固始县统一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石少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豫S×××××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对于因被告石少洪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户籍地在农村,且在农村居住,应以河南省农村居民标准的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原告在固始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和食宿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和牙齿修复费用,按照法医鉴定意见处理。鉴定费1200元系原告为确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程度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伤情治疗等产生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被告对原告支付交通费、住宿费的事实予以认可,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本院结合原告徐中宝的伤情及治疗经过,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被告石少洪所垫付的医疗费650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原告刘文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5543.1元(6543.1元+9000元);2、护理费1410元(2016年河南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3857元/年÷365天×15天);3、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x19天);5、误工费2911.75元(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4941元/年÷365天×30天);6、交通费酌定200元;7、鉴定费1200元;合计23374.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文成各项损失22174.85元。二、被告石少洪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文成鉴定费1200元。同时原告刘文成应返还被告石少洪垫付医疗费6500元。四、驳回原告刘文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2.75元,由被告石少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呈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