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5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高雪芹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雪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5刑初350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雪芹,女,1965年6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文盲,农民,住郓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对其取保候审。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7]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雪芹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艳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雪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3日9时许,被告人高雪芹在陈坡乡陈坡村集市上赶集时,扒窃被害人王某放在上衣兜内的OPPO牌A59M型号玫瑰金色手机一部,经郓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151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高雪芹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被害人王某陈述,被告人高雪芹供述和辩解,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雪芹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高雪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雪芹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王某。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雪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雪芹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予从轻处罚。鉴于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对其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雪芹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梅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