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702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德红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德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刑初356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德红,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湖南省宾利旅游运输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常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由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9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7]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德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德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0日18时9分许,被告人谢德红驾驶湘A483**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往西行驶至G5513长张高速公路198km+746m处时,因所驾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导致客车打滑横置于快车道和超车道,与后方程大毛驾驶的鄂QLY9**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湘A483**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郭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湘A483**号车乘车人郝某某等20人、鄂QLY9**号车乘车人王某某等15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及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赶赴现场,在现场发现湘A483**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谢德红。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常德支队河洑大队认定,被告人谢德红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谢德红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已赔偿死者郭某某近亲属及被害人孟某某等30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郝某某等6人正在协商赔偿。该院认为,被告人谢德红违反国家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三十五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德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18时09分许,被告人谢德红(湖南省宾利旅游运输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驾驶湘A483**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往西行驶至G5513长张高速公路198km+746m处时,因所驾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导致客车打滑横置于快车道和超车道,与后方程大毛驾驶的鄂QLY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湘A483**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郭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湘A483**号车乘车人郝某某等18人、鄂QLY9**号车乘车人王某某等12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及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德红和导游分别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营救被困车内乘客,高速交警赶到现场后,将其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常德支队河洑大队认定及常德支队复核认定,被告人谢德红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案发后,湘A483**车辆及鄂QLY9**车辆所属单位及所投保保险公司已与死者郭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同赔偿被害人郭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126万元(其中余3万元待所有伤者赔偿处理完毕后再支付)。事故车辆所属单位及乘客参加的旅行社共同赔偿事故伤者医药费等各项损失583664.13元,被害人郝某某等5人的赔偿事宜双方正在协商过程中。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谢德红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谢德红发生交通事故后,在现场营救被困乘客,等候公安干警赶往现场处警的事实经过;3、驾驶证、行驶证、湖南省宾利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谢德红具备有效车辆驾驶资格,其所驾驶的客车系营运车辆,已购买车辆相关保险;4、常德市第一中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书、死亡证明,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常德支队河洑大队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谢德红交通肇事人员伤亡情况及伤者未作鉴定原因的情况说明;5、赔偿协议书、收条、赔偿情况说明,证明事故车辆所属单位、所投保保险公司及受伤乘客参团的旅行社共同赔偿伤者各项损失583664.13元,死者家属各项损失126万元(余3万元待所有伤者赔偿处理完毕后再支付);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情况;7、证人李某某、郭某甲、王某甲、卢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2017年4月20日18时长张高速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湘A483**、鄂QLY9**上未受伤乘客,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天气状况及事故经过;8、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2017年4月20日18时长张高速上发生两辆客车碰撞事故的鄂QLY9**车辆驾驶员及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天气状况、受伤人员情况及事故经过;9、被害人秦某、郭某乙、程某甲、王某乙、王某某、郝某乙等29人的证言,证明其系2017年4月20日常张高速发生两辆客车碰撞事故车辆湘A483**、鄂QLY9**上受伤乘客,及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天气状况其受伤的伤情况及事故经过;10、被告人谢德红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4月20日其驾驶湘A483**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天气状况、事故车辆性能情况、受伤人员情况及事故经过;11、常广司鉴[2017]病鉴字第031号司法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郭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外伤死亡;12、常价司鉴所[2017]交鉴字第245、246、247、248、249号司法鉴定书,证明发生碰撞交通事故的两辆客车湘A483**、鄂QLY9**车辆技术状况,发生碰撞事故的痕迹及行驶速度;13、常广司鉴字[2017]第304、305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书,证明湘A483**、鄂QLY9**车辆驾驶人谢德红、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时均未饮酒;14、高常河公交字[2017]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湘公交高常复字[2017]第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被告人谢德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德红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德红案发后积极营救被困乘客,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德红所在单位及所驾车辆投保保险公司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德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海鹰人民陪审员  曾庆国人民陪审员  李启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苏 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