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兵0107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王新龙与尤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龙,尤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107民初302号原告:王新龙,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第四师六十四团十连居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华,新疆霍城垦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尤虎,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第四师六十六团良繁场十连职工,住。原告王新龙与被告尤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17年10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车损失21000元、误工费2800元、交通费用2000元,合计25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日,原告的车号为新F×××××的东风天龙牌货车在第四师六十四团糖厂排队等待卸车时,被告驾驶的车号为新F×××××号货车将原告的新F×××××号货车撞坏,原告花费修理费数千元,原告的车辆因此停运14天,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和误工损失。被告多次承诺赔偿损失,但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尤虎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被告认可。在保险公司理赔时,原告坚持由自己联系修理厂,不去保险公司联系的修理厂修理,致使原本5天可以修好的车辆13天才修好,其超出的时间被告不认可。在糖厂进行调解时,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损失500元,但原告不同意,导致调解无果。被告也是受害者,也没有运营。被告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其余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被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含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和修理项目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新疆绿华糖业有限公司原料部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的车辆在2016年10月份从第四师六十七团到新疆绿华糖业有限公司拉运甜菜,每两天拉运一趟,运费每吨60元,每车平均拉运53吨,运费为3000元至3200元不等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霍城县貌新修理厂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驾驶的车号为新F×××××号货车于2016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14日期间在该厂修理,共13天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人何某、韩某的证明,以证明王新龙承包土地及收入情况,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其证明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提交的车辆受损照片四张,证明原告驾驶的新F×××××号货车受损情况,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提交的新疆绿华糖业有限公司原料部出具的新F×××××号货车2016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29日的拉运甜菜情况,证明新F×××××号货车自2016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29日期间六次运输甜菜288.04吨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1月1日,原告驾驶的新F×××××号东风天龙牌货车在第四师六十四团糖厂排队等待卸车时,被告驾驶的新F×××××号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新F×××××号货车发生碰撞。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现场勘验,被告驾驶的新F×××××号货车负全责。2016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14日期间,新F×××××号在霍城县貌新修理厂进行修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修车损失5000元。原告驾驶的新F×××××号在2016年10月期间主要从事运输甜菜业务,其中2016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29日期间六次运输甜菜288.04吨,每吨运费60元。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新F×××××号货车与被告驾驶的新F×××××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经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认定,被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十五条对“财产损失”作出规定,即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包括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原告王新龙驾驶的新F×××××号货车是依法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其因交通事故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即本案被告赔偿。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停运损失,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停运损失21000元,该数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根据原告在2016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29日期间共运输甜菜净菜288.04吨,每吨运费60元,月收入为17282.4元,每日收入为557.5元,原告驾驶的车辆停运13天,故其停运损失为7247.5元。原告还主张误工损失2800元,因其停运损失已经包括误工损失,原告再次主张误工损失,属于重复计算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交通费用2000元,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费用的真实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合理,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724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虎赔偿原告王新龙停运损失724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元,原告王新龙负担125元,被告尤虎负担3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新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亚森·亚合甫江审 判 员 陈      党      库人民陪审员 王      翠      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