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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7民初17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磁县心诚洗煤有限公司与陈在广、毕义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磁县心诚洗煤有限公司,陈在广,毕义勇,张新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7民初1764号原告:磁县心诚洗煤有限公司,住所地:磁县岳城镇柿园村村东北。法定代表人:尚金荣,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军,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在广,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义勇,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启威,山东强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波,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原告磁县心诚洗煤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在广、被告毕义勇、被告张新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磁县心诚洗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军、被告陈在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鸿、被告毕义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启威、被告张新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磁县心诚洗煤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精煤款227243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09年10月至执行完毕之日期间的经济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合伙从事煤炭生意。2009年8月份,被告陈在广、张新波到原告处洽谈购买精煤事宜。原告与二被告约定:每吨855元,货到付款。随后,原告按被告指示将精煤送至山东,精煤款共计3197542.1元。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分数次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尚欠267243元。原告催要下欠煤款时,被告毕义勇、张新波称陈在广欠其30万元,让陈在广给付下欠煤款。2009年年底,被告陈在广给付原告煤款4万元。之后,原告每年都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陈在广辩称,不存在陈在广与其他二被告合伙做煤炭生意的事实;陈在广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偿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陈在广的诉讼请求。被告毕义勇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毕义勇从未从原告处购买精煤,也从未与其他二被告合伙从原告处购买精煤,毕义勇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还款及赔偿损失的义务;原告所诉求的欠款及损失均系发生在2009年,自2009年至起诉之日,原告从未主张过权利,其诉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张新波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09年,其以业务员的身份到磁县购煤,经陈在广介绍,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协商了煤的价格、指标,并约定由原告负责送货到山东,卸货地点为淄博市张店区傅山焦化有限公司,由莱芜世昌公司与毕义勇负责收货,货到付款。张新波的合同办理情况和差旅费,回山东后向莱芜世昌公司和毕义勇汇报及报销。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当事人异议较大的证据有:1、原告提交的陈在广、原告公司业务员黄丙银、毕义勇于2016年12月29日的电话通话录音;2、原告提交的采购物资审核单四张;3、原告提交的张新波出具的下欠原告公司煤款明细的计算过程;4、原告提交的张新波于2017年4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及关联系持有异议,本院对录音中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予以采信,毕义勇在与原告公司黄丙银的通话中称“陈红刚(即陈在广)把煤款做下了,听明白了,我早就给你(黄丙银)说,你给陈红刚要就行了,张新波和他算的账,你通过张新波也可以”,根据毕义勇的陈述,其将下欠原告的煤款给付了陈在广,但陈在广在录音中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毕义勇欠原告煤款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采购物资审核单的关联系持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张新波的陈述送货地点为傅山焦化有限公司,及张新波出具的下欠煤款的计算过程与证明,相关证据形成证据链,证实了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及被告下欠煤款的情况。张新波对其所出具的下欠煤款的计算过程的证明持有异议,质证称虽然是其本人所写,但未签名,本院认为虽然其本人未签名,但该计算过程系张新波本人所写,故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张新波对2017年4月1日的证明也持有异议,称虽然其在落款处签名,但内容不属实,本院认为张新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签名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上述证明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份,被告毕义勇委派被告张新波到河北省××县购煤。被告张新波经磁县当地人被告陈在广介绍,以业务员的身份到原告磁县心诚洗煤有限公司洽谈购煤事宜,双方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磁县心诚洗煤有限公司将精煤送至山东省淄博市傅山焦化有限公司,货到付款。精煤买卖协议达成后,磁县心诚洗煤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将精煤送至约定地点山东省淄博市傅山焦化有限公司。收货后,毕义勇通过张新波支付煤款或其本人亲自付款累计2930000元,下欠精煤款267243元。磁县心诚洗煤有限公司向毕义勇催要下欠煤款,毕义勇称其已将下欠煤款给付陈在广,让磁县心诚洗煤有限公司找陈在广索要。原告遂向陈在广(陈红刚)索要下欠煤款,陈在广于2009年年底向原告支付40000元。之后,原告每年向被告催要下欠煤款227243元,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一)关于精煤买卖合同主体的认定问题。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毕义勇委派张新波到河北省××县购煤,张新波以业务员的身份到原告处洽谈购煤事宜,原告按照约定送煤后,被告毕义勇负责支付煤款,上述事实有张新波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且毕义勇在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中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精煤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毕义勇,出卖人为原告磁县心诚洗煤有限公司。张新波系毕义勇委派的业务员,陈在广系合同的中间介绍人,莱芜世昌经贸有限公司与淄博市傅山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系毕义勇、张新波指定的收货方或送货地点,上述个人或单位均不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原告业务员黄丙银与毕义勇的通话录音,毕义勇称“陈红刚(即陈在广)把煤款做下了,听明白了,我早就给你(黄丙银)说,你给陈红刚要就行了,张新波和他算的账,你通过张新波也可以”,本院认为原告向毕义勇指示的付款人陈红刚主张债权,应视为原告向毕义勇主张债权。对于下欠煤款,原告每年向毕义勇、其业务员张新波或其指示的付款人陈红刚催要,上述事实有原告公司业务员黄丙银的证言及其与被告之间通话录音、证人刘某的证言、张新波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故诉讼时效在原告每次主张债权时发生中断,原告的诉权并未超诉讼时效。(三)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毕义勇与磁县心诚洗煤有限公司之间通过张新波达成精煤买卖协议,磁县心诚洗煤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将精煤送至约定地点淄博市傅山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毕义勇应按照约定支付下欠煤款22724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五年以上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毕义勇支付精煤款227243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陈在广、被告张新波承担给付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义勇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磁县心诚洗煤有限公司支付精煤款2272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五年以上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二、驳回原告磁县心诚洗煤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在广、被告张新波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9元,保全申请费2356元,由被告毕义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艳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书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