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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民初91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青石桥店与陈秋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青石桥店,陈秋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4民初9125号原告: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青石桥店。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青石桥南街大业路*号。负责人:吴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武,重庆百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善程,重庆百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秋华,女,出生于1977年9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郫县犀浦镇。原告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青石桥店(家乐福超市青石桥店)与被告陈秋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家乐福超市青石桥店因不服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2008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陈秋华亦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于2017年9月22日以(2017)川0104民初8443号立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因此,家乐福超市青石桥店诉陈秋华劳动争议一案应当与起诉在前的(2016)川0104民初8443号并案审理,本案诉讼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并入本院(2017)川0104民初8443号案件审理。审判员 谢 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灵犀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